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81民初2083号
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遥,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铁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青龙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91元,减半收取计4345元由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宁***机械有限公司4346元。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泽林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