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金融大厦C区11、12、15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兴县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穆坪南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兴县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7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夹投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夹投公司的全部诉求(争议标的数额8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夹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夹投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夹投公司的起诉。夹投公司不是案涉被保险人,其主体明显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夹投公司的起诉。二、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错误。三、夹投公司主张兴昌公司业绩资料造假,如经查证属实后,兴昌公司作为投标人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法律后果并没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四、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没有支付投标保证金之义务。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兴昌公司投标提供保证担保,并非投标人,没有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法定义务。五、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证先诉抗辩规则,兴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六、一审判决其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部分,应一并予以纠正。审理中补充意见:一、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4条”中“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内容无效,自始没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后果。三、案涉保证保险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向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夹投公司承担。
夹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三、兴昌公司行为并非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系违反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满足保险合同中保险金支付条件。四、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性质为责任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五、本案的招标文件是特定的文件仅限于本项目,并非格式条款。六、本案的管辖问题,在本案立案前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兴昌公司述称,一、兴昌公司在投标活动中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认定兴昌公司存在弄虚作假,夹投公司也不能主张投标保证金,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夹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夹投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4日,夹投公司委托代理机构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雅安市公共资源平台交易服务中心挂网公开进行“宝兴县城原小学和教场街等地块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的相关情况即投标的具体要求进行了公告,该招标文件3.4.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8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方式采用现金或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的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应该在2021年2月3日前缴纳,3.4.4条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4.1条、3.5.3条款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和业绩做了要求。
2021年2月2日,兴昌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兴昌公司以在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保险》(保险单号ACHDTA9Z2021EAAA××××)在雅安市公共资源平台交易服务中心以保证保险方式缴纳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投标保证保险投标信息确认回执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兴昌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额为800000元;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均作了约定。该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作了约定。
2021年2月24日,夹投公司发布该项目的评标结果公示,第二名中标候选人是兴昌公司。后夹投公司因在审查招标文件时发现兴昌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资料造假,遂向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经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住建函[2021]22号复函载明,调查小组现场核实项目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业绩,第一中标候选人龙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候选人兴昌公司在投标中业绩资料造假,造成夹投公司此次招标被迫取消。宝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7日对兴昌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涉嫌业绩资料造假进行立案、调查,并处以行政处罚。宝兴县夹投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四川兴昌公司、2021年5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发函要求两公司缴纳理赔投标保证金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夹投公司的宝兴县城原小学和校场街等地块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招标公告载明的招标人为夹投公司,但在2021年2月24日评标结果公示中载明的招标人为焦先生,但该评标结果公示项目业主为夹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为投标保证金保险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宝兴县夹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夹投公司、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人为夹投公司,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为“焦先生”,但是该批单被保人的证件号码变更为夹投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评标结果公示载明项目业主为夹投公司,这与招标公告一致。根据夹投公司、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载明招标人为夹投公司,故评标结果公示载明招标人为“焦先生”系为误填,该误填行为不能够否认夹投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其作为招标人的事实,故夹投公司不是本案涉保险受益人,夹投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有缴纳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三种方式。兴昌公司在向夹投公司的项目投标时,以在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缴纳的义务。兴昌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被招标代理机构认可并接受。对此,夹投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换言之,夹投公司未收取兴昌公司保证金,其信赖基础与期待利益在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兴昌公司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定兴昌公司作为招标项目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后,兴昌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提交投标文件的资料,提交虚假的业绩资料,造成此次夹投公司的招标被迫取消。对夹投公司而言,在约定违约事由出现后,有理由不退还投标人保证金,现因投标保证金保险的存在,并未实际收到800000元保证金,夹投公司依据兴昌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夹投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夹投公司并无损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应该按8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兴昌公司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以保证保险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兴昌公司向夹投公司出具声明自愿受招标文件的约束,一旦违反合同相关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不是以损失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故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夹投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夹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兴昌公司投保时间为2021年2月2日下午5时。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
兴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传票,拟证明兴昌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且能正常收悉司法机关的邮寄材料,并非下落不明,宝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能对兴昌公司进行公告送达。2.短信截图,拟证明宝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兴昌公司已向相关机关进行了反映,目前正在调查中。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即使认定兴昌公司弄虚作假,但不存在串通投标情形,夹投公司也无权没收保证金。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传票、短信截图由法院依法认定。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夹投公司质证认为,1.传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兴昌公司的证明目的。2.短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民事判决书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夹投公司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兴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传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短信截图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保险公司的批单中,被保险人证件号码001改为91511827MA66DUUH60。2.夹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827MA66DUUH60。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三)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夹投公司是否是被保险人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为夹投公司;第二、兴昌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保险》(保险单号ACHDTA9Z2021EAAA××××);兴昌公司是在雅安市公共资源平台交易服务中心平台以保证保险方式缴纳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第三、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批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证件号码为夹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夹投公司。一审认定评标结果公示载明招标人为“焦先生”系为误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夹投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是夹投公司,故本案保险情形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宝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兴昌公司在案涉投标活动中涉嫌业绩资料造假进行立案、调查,并处以行政处罚。案涉工程招标文件3.4.4条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兴昌公司的投标文件、以保证保险方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为要约,其中保证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三)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说明兴昌公司认可招标文件中弄虚作假行为并以要约形式作出,即弄虚作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兴昌公司具有约束力。评审委员会评定兴昌公司作为招标项目第二中标候选人,即夹投公司同意兴昌公司要约并达成合议。因兴昌公司以案涉保险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故夹投公司未能按招标文件约定没收投标保金,造成夹投公司损失。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载明,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夹投公司支付800000元保证金损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先向兴昌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