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张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合核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91民初649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古埠镇南岗小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6089QX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合核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555号五分类血液分析仪生产楼(3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LH5U5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合核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合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合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将《鄱阳湖印景候鸟小镇》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拾万**约保证金,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6月25日转至被告账户共计拾万元。然而,合同签订后,该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并未启动,致使原告无法承建该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拾万**约保证金,被告答应返还但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合核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20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合核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鄱阳湖印景候鸟小镇施工及有关事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鄱阳湖印景候鸟小镇,工程地点为余干**乡鄱阳湖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约700天;签价合同价为人民币300000000元,以实际双方约定结算文件为准。同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合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二期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就余干鄱阳湖印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乡350亩地合同履行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主合同签订乙方支付给甲方10万人民币履约保证金,甲方取得发改委立项报告并取得2证(用地***和规划***)次日支付90万元人民币,甲方给予乙方开工令进行填土平整基础施工,甲方取得4证乙方支付100万人民币,乙方垫付开发后2个月后7个工作日甲方退还乙方200万人民币保证金;如因特殊原因造成乙方未能施工建设或因乙方垫付开发不到位造成甲方停工影响或拖欠费用停工,甲方无条件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 2.2020年6月22日、2022年6月28日,原告张扬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中合核公司转账50000元、50000元,附言均为余干县鄱阳湖印景候鸟小镇第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 3.被告中合核公司曾用名为江西正华开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告中合核公司工商信息、《合同协议书》《二期工程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截图及原告**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中合核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期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也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8日共向被告中合核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中合核公司仍未取得发改委立项报告及用地***、规划***等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可开始施工。现原告张扬公司主张被告中合核公司返还其100000**约保证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合核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张扬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中合核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之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合核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江西中合核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江西中合核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