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4民初453号
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0814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8162.8元【90814×2%×10】;3、判令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管及配件。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个进行了约定。对于产品数量、价格约定按实际送货单数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在八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95625元水管及配件。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和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82元和302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0814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就是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管及配件,包装标准为6米/根,货款在八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8日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货款95625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已付货款4811元,尚欠货款90814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14元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履行给付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8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及诉累,如被告有确实证据证实给付货款超过本院认可给付数额的,据实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及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当时及当前实情,支持以实时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2021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货款时止。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90814元,并从2021年1月起,以实时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潘盛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其
书 记 员 吴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