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鑫,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4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向**引荐了被上诉人,之后便没有再参与跟本案相关的任何事件,其与案涉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并无关联。案涉建设工程的负责人是**,与被上诉人接洽、告知货品需求、签收发货单、支付货款均是**。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其与**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的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参与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部分的货物发货单、退货单的购货、退货单位为“榕江梁总”或“从江梁总”,“**”二字是手写添加的。**等人在签收货单时,“**”二字并不存在,**等人认为“梁总”意指**,因此没有对购货、退货单位提出异议或质疑。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只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有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应为81090.12元。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将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经微信发给**,**并未答复,对于货款的结算未答复不能视为默认。对于已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只证明了**同意支付货款,录音中没有关于货款数额的内容,这正说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经**核实,2017年5月20日金额97653.27元、2017年6月1日金额28892.3元的两张发货单签收人“张锡军”不是**工地的负责人。**对这两笔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榕江、从江等地,被上诉人供货的买家不只有**一家,不排除该发货单是其他工地的负责人签收的,货物并没有发往**的工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锡军”是**工地的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这两批货物的货款。因此,**欠付货款的数额应为81090.12元。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通过答辩人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微信记录、音频记录、庭审记录等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一是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答辩人向二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1697635.69元,二上诉人已付货款1490000元,尚欠货款207635.69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主张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只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最初是与上诉人**联系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后来在合同的履行和结算过程中,主要由**负责。二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并不否认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和欠货款的事实,只是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次,从杨周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是存在的。从龙运祥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欠21万多元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多久能够支付**是做不了主的,他要请示其姐**才晓得。由此可见,在买卖合同中,**是执行者,**是决策者。**与**二人均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对欠付货款21万元都是认可的。第二,上诉人主张只欠付货款81090.12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杨周通过微信将相关发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发送给**,结算单据明确显示二上诉人还欠货款215528.69元,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对欠款金额是认可的。其次,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杨周2021年6月25日与**的谈话录音,充分证明了**对杨周通过微信发送的发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及所欠货款金额215528.69元是认可的。再次,根据双方商定,所欠货款以欠民工工资的名义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支付。**要求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杨周通过微信将民工的身份证、银行卡、每个民工的工资金额等相关资料发送给**,由**以欠民工工资的名义要求工程建设单位支付。从相关资料显示,所欠民工的工资总额为21万元。这充分证明了**对所欠货款21万多元的事实是确认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5528.69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9888元;3、判令被告从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是姐弟关系。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PE管及相关配件的口头买卖协议后,当月,原告即开始按被告要求陆续向其发货。2016年度,原告向二被告发货16次,货物价款1199437.42元,退货价款2072.1元,未签收货物价款1725元,实收货物价款为1195640.32元,被告已付货款680000元。2017年度,原告向二被告发货11次,货物价款410696.97元,退货价款76540元,实收货物价款为334156.97元,当年被告付货款600000元。2018年1月19日、2月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货1次,合计价款167838.4元,当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20年6月3日又支付货款4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发货。为此,被告实收原告货物价款为1697635.69元,已付款1490000元,尚欠货款207635.69元。发货单、退货单的购货、退货单位为被告**,签收货物人为被告**等。2021年7月,原告将全部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经微信发给被告**,并向被告**催付余款,双方已就余款210000元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但至今未付。2021年8月18日,原告即以其诉请及事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开庭时,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因双方系口头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当庭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其未表示上诉,而继续进行庭审活动,并已记入笔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后,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截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被告实收原告货物的价款1697635.69元,付货款1490000元,尚欠货款207635.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并对2017年5月20日、6月1日两笔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是与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的,货物发货单、退货单的购货、退货单位均是被告**,原告亦是按二被告的要求发货,在货物买卖过程中,二被告亦未就货单的收货、退货单位及该两笔货物交易提出过异议或质疑,结合双方的货物买卖交易方式、货单,2021年7月被告**同意支付余款210000元并就付款方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以及货物买卖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二被告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2017年5月20日、6月1日两笔货物交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告已按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履行继续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5528.69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9888元,从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635.69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21年7月方将发货、退货单及结算单经微信发送被告**,双方并就支付余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存在恶意拖欠行为,考虑予以被告一定的履行合理期限,依法支持由二被告从2021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时止,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07635.69元,并从2021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1.24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原告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281.24元。
二审中,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运祥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龙运祥向**催要货款,**没有否认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要求以涂军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进行支付。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有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6年5月,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与**达成购买PE管及相关配件的口头买卖协议后,开始依约陆续向其发货,并与**、**沟通购货和付款等事宜。**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方和履约方,对尚欠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向贵州联创管业有限公司已购货物总价款1697635.69元,已付货款1490000元,尚欠货款207635.69元。**、**上诉称其对2017年5月20日、6月1日签收人为“张锡军”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张锡军并非其工地负责人。因在供货和对账过程中,**、**未就该两笔货物交易提出异议或质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207635.69元,未有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平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纯
书 记 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