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3748号
原告:某某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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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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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施工工程款1550132.64元(工程结算总价款4967271.36元-保修金242613.57元-已付工程款3174525.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2770.83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街街道××村后的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按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完成施工工作,2020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于2020年5月12日提交结算资料。2020年9月5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967271.36元,被告应支付至95%即4724657.79元,原告仅实际收到3174525.15元,尚欠1550132.6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目前欠付款项包括工程结算款以及商票部分、商票贴息总计金额为1475132.6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质上属于勘察合同,原告作为勘察人无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理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且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销售,不宜进行拍卖。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开办费总价包干,实体部分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1656000元,工程合同工期45天。超前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
2020年9月5日,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诉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竣工结算书》,约定: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结算金额为4967271.36元,上述结算金额已包含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含商票贴息40000元及保理支付应付未付750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款2000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5日到期,已兑付。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款200000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21日到期,已兑付。
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保理融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保理人扣除按7.5%计算的利息7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925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4915.95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两次转款共计244609.2元。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商业汇票,2021年8月4日到期,已兑付。
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0612.53元的商业汇票,2021年12月7日到期,已拒付。
202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及金额为117262.31元的商业汇票,2022年5月16日到期,已拒付。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本案案由,本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本案原告系依据《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原告所完成“超前钻工程”属于勘察范围,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967271.36元(工程结算款4852271.36元、商票贴息40000元、保理支付应付未付75000元),其中商票贴息40000元虽不属于工程款,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且双方已经一并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4525.15元,另有427874.84元,被告已开具商业汇票但到期拒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以票据法律关系及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庭审中原被告明确,《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保理支付应付未付75000元”指的是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保理融资方式应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925000元,故该75000元为应付未付工程款。因本案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475132.64元(4852271.36元-3174525.15元-4852271.36元×5%+4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的身份虽在《昆明滇池半山项目7#地块超前钻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书》中表达为“分包人”、“承包人”,实际原告所完成工作为勘察工作,原告应属建设工程主体中的勘察人,勘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故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475132.64元;并支付以147513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16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