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6执7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21)吉0106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材料款54663.00元、案件受理费583.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车辆、工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五、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康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