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9民初4859号
原告:曾显锁,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29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身份证号码41132819********。
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身份证号码41132719********。
被告:安徽亚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安高城市广场15层1505室内乡县状元府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曾显锁与被告**、***、安徽亚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曾显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被告安徽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河南省内乡县状元府工地上干活时,不幸被坠落下的钢板网砸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脑损伤、颈6颈椎脱落、颈椎骨折等多处伤害。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不再做出任何其他赔偿。坠落的钢板网属于被告***施工队员在施工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告**、***、安徽亚泰建筑有限公司属于承包关系,被告**、***无相应的合法资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系依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新野县。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经本院与被告**联系,**亦明确表示其本人现仍在内乡县工地工作,其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依据原告自述,其受伤系被告***施工队员造成,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河南省内乡县,而被告***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内乡县,另原告与被告**、***均系在被告安徽亚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内乡县状元府工地工作,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