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1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塘下涌第三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5410W。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349.18元(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后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C230×××××××008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型号为“GTB1400”的1400MM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以下简称“案涉设备”),价格为126万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LD-J20180823-01的《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GTB1400技术协议》,对被告拟向原告采购之设备的相关指标、参数等进行约定并提出定制要求。随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生产制造案涉设备,并由双方依约办理了预验收工作,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拖延办理最终验收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办理最终验收工作的行为,实质是被告为了阻却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成就而实施的违约行为,不仅构成对案涉相关协议的违反,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C230×××××××008号《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拖延办理最终验收的,应当视为案涉设备已完成最终验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事实和理由当庭补充如下:一、根据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案涉交易包括四阶段,签约阶段、预验收和交付阶段、最终验收阶段、售后保证阶段,在本案中被告一直将最终验收阶段之前的安装调试准备工作与最终验收完成后的保修工作混为一谈,所谓的安装调试指为使设备具备进行最终验收的条件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将案涉收卷机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在被告的基膜生产线上及将设备的相应固有参数调整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至于设备最终是否符合交付标准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要最终验收程序后才能验证,但是本案最终验收的工序至今没有进行,事实上,自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收卷机设备后,被告已经将案涉设备用于生产经营,期间设备的运转均正常,直至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协助,但这些技术支持和协助实际上已经超出安装调试工作的范围属于售后保修的内容,因此,考虑到被告已经长期使用案涉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予办理最终验收只是为了阻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45条,应当视为最终验收完成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二、案涉的收卷机设备仅是被告基膜生产线的其中一个工序,作用就是将被告生产线上所生产的基膜产品收卷,被告生产线还包含其他的工序,被告所生产的基膜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是该生产线上的全部工序综合作用的结果(例如生产过程中的**是否稳定,静电值是否处于合理标准等),并不能简单将其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直接归咎于原告提供的收卷机设备,被告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C230×××××××008号《设备采购合同》、LD-J20180823-01号《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GTB1400技术协议》,证明被告以126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1台型号为GTB1400的紧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提出的最终验收通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30天内不能启动验收的,视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
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仅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二阶段货款,后续款项均未支付。
4.2020年4月28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正式发出最终验收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能启动最终验收。
5.装箱清单、送货单,证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将案涉收卷机设备交付给被告。
6.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7日的往来邮件及附件,证明:①2019年12月13日由原告人员**1发出的邮件中明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收卷机设备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应属由被告所使用之产线上的其他工序环节存在问题而引起并非原告交付之收卷机设备的问题;②2019年12月30日由原告人员***发出的邮件中,确认同类型收卷机设备在原告产线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试验后并未发生在被告产线上出现的质量问题;③2020年1月2日由被告高管***发出的邮件中明确要求被告生产部门应进行学习和完善,实质上认可被告所提出之问题与原告提供之收卷机设备并无关联;④从邮件记录看出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收卷机设备投产使用,原告协助被告所进行的调整和完善已远远超出安装调试的范畴,已属于售后保修行为。
被告对原告的本诉答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推诿或拖延办理最终验收的行为,相反是案涉设备在被告做出同意让步预验收,并交付、安装后,始终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指标要求,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预验收合格标准且至今未能完成整改,导致案涉设备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最终验收,并已严重逾期。1、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将预验收合格的整体设备完整的交付被告,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最终验收合格;《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的参数和配置要求,以及预验收、最终验收合格的标准等内容,其中预验收应当在原告现场完成,最终验收在被告现场进行,各项技术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收卷机固有参数和精度要求则视为验收合格。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了预验收,然后因为原告现场不具备预验收条件,导致《技术协议》约定的部分预验收项目无法实施,且已经进行的预验收工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质量问题仍然需要整改。3、2019年1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对案涉设备作出同意让步预验收意见,即对于尚未完成的部分预验收内容,同意原告在交付、安装后进行验收,对于已经预验收中发现了质量问题,也同意原告在交付、安装后继续整改,双方据此形成了预验收报告和会议记录。即便如此,被告依然提前支付了预验收合格后所应支付的第二阶段款项。然后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却始终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被告也多次函告原告予以整改,但相关质量问题始终未能全部解决。4、2020年4月28曰,原告提出的最终验收要求,被告于5月1日明确回复表示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最终验收标准,故不予同意最终验收,要求原告按约定继续履行整改义务。双方遂于2020年5月7日就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等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5、2020年6月8日,原告再次明确表示案涉设备存在的底皱不达标等问题,并承诺继续整改,后续被告也再次函告善营公司尽快提供整改方案。由此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推诿或拖延办理最终验收的行为,相反是因为设备客观上的质量问题,且截至2020年7月仍未整改完成,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预验收合格标准,被告虽然作出了同意让步验收,但并未因此免除原告的整改义务等合同责任,由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且未能完成整改,导致无法启动下一步最终验收,其责任在于原告,并且已经严重逾期。二、在案涉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由于原告交付设备不合格且未能完成整改,导致至今未能最终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1、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在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曰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2、2019年1月24日,在设备尚未完成全部预验收项目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提前支付了预验收合格后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然而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却始终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且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标准,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第四阶段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尚未成就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整改义务。3、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认为其在2020年4月28日提出最终验收要求后30日后即视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也仍然尚未届满,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无论是否整改,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应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最终验收合格,延迟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45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设备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未能整改完成,导致严重逾期未能最终验收合格,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验收合格违约金63504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货款126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4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后续计算至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型号为“GTB1400”的1400MM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合同总价为12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完成制造并经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最终验收款,剩余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或虽发生质量问题但被告已按期解决后支付。同时,《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后,由原告提出书面最终验收申请,被告收到通知后组织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应进行免费整改,直至最终验收合格,无论是否整改,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最终验收合格;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应在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期限内最终验收合格,延迟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GTB1400技术协议》,并约定了上述设备的相关技术指标、参数等要求,并明确了设备预验收合格和最终验收合格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78000元。2019年1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预验收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且部分不合格项尚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为不影响设备交付进度,被告做出同意让步预验收的意见,对于剩余未完成预验收项以及遗留整改问题,双方同意在设备交付、安装后继续实施或整改完成。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提货款504000元,但是上述设备交付、安装后,始终因为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各项指标要求,不能满足协议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标准,导致案涉设备至今未能最终验收合格,并已严重逾期。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设备调试至《技术协议》要求的状态,使其满足最终验收合格标准,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不合格项免费予以整改,直至最终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无论是否进行整改,上述设备的最终验收合格的期限在2019年4月8日即已经届满,然而因为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各项指标要求,不能满足最终验收合格标准。换言之,上述设备逾期至今未能最终验收合格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设备或工程)验收报告书》、《项目沟通会议纪要》、2019年12月12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关于尽快解决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设备问题的函》,证明2019年1月22日,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将届满,然而因原告现场不具备预验收条件,部分预验收项目无法实施,且已经进行的预验收工作中也存在一系列遗留问题尚未整改完成,为不影响交货进度,被告同意作出让步预验收,双方据此形成预验收报告书及会议记录,明确在交付安装后再完成剩余预验收项目及整改工作。2019年12月12日,因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始终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严重影响被告的产品质量和成本控制,被告函告原告尽快解决设备存在相关问题。
2.2020年4月28日至5月1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最终验收通知后,已及时通过邮件方式将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反馈原告,即被告并无恶意拖延办理最终验收,相反是因为设备存在不合格项,且至今未能整改完成,导致根本不满足启动下一步最终验收的条件,并且已严重逾期。
3.2020年5月13日至6月8日往来电子邮件、2020年7月3日关于会议纪要笔误修改的电子邮件、2020年7月6日关于提供整改方案的电子邮件,证明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等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双方就会议纪要的会签以及不合格项整改等事宜进行了反复沟通。2020年6月8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再次表示案涉设备仍然存在底皱不达标等问题,并承诺继续整改。2020年7月6日,被告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函告原告就案涉设备存在的底皱和静电等问题提供整改方案。以上事实共同证明,截至2020年7月,案涉设备仍存在底皱不达标等不合格项,且该不合格项均是预验收环节应该验收并整改完成的项目,但是由于至今未能整改完成,因此无法满足启动下一步最终验收的条件。
4.《设备采购合同》、《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GTB1400技术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其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收卷机1台,合同总价126万元,约定付款方式、最终验收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指标要求及预验收、最终验收合格标准等内容。
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378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了提货款504000元,因此,案涉设备的最终验收合格期限在2019年4月8日届满。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涉案设备已经在2019年1月25日交付给被告,且已经由被告实际投入生产,涉案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未能完成系被告拖延所至,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当庭补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型号为“GTB1400”的1400MM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合同总价为126万元(包括设备及零配件的定作费、材料费和包装、安装、调试、运输、运输保险、辅助装卸、培训辅导、质保期售后服务、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费用)。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技术协议》和《安全配置需求》的标准、指标、要求。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制造并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原告在被告生产现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最终验收款,剩余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为设备质保期。若在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被告操作人员、基材、工艺、环境等被告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除外),原告应在被告通知的时限内解决;如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时限内解决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找第三方修复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可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给被告,被告并有权就所受损失另行向原告追索。若在设备质保期内因被告原因(包括人员、基材、工艺、环境等)导致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被告通知期限安排技术人员协助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设备质保期内若原告设备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但原告已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解决,被告需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无息)。《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一)预验收。合同生效之日起100天内,原告应完成设备制造,应以正式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进行预验收,被告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工厂现场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发货。如预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拒绝提货,原告应进行免费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以正式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再次进行预验收,以此类推,直至预验收合格。无论是否进行整改,原告均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预验收和交货,如因整改导致延期预验收、交货的,原告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交货。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原告应将预验收合格的整套设备完整的按约定质量和数量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三)最终验收。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最终验收申请,被告收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双方按照本合同《技术协议》等文件约定的具体验收条款进行验收,验收应在开始验收后15个自然日内完成。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应进行免费整改,直至最终验收合格,无论是否进行整改,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最终验收合格。因最终验收不合格、整改导致逾期最终验收合格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提出的最终验收通知后,如因被告原因(包括人员、基材、工艺、环境等)导致设备不能在30天内启动验收,则视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应在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期限内最终验收合格,延迟验收合格的(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每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在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期限届满后45个自然日内,设备仍未最终验收合格,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除支付计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前述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向被告返还已收货款,并按设备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精密高速双工位自动收卷机GTB1400技术协议》,约定了上述设备的相关技术指标、参数等要求,并明确了设备预验收合格和最终验收合格标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78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提货款504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收卷机设备。
被告提交的《项目(设备或工程)验收报告书》显示,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预验收,质量符合标准情况见《项目沟通会议记录-善营会议记录》,被告方的评估意见为“同意让步验收”,原因记录为:机械硬件加工精度、电气原件控制基本符合合同要求,部分质量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需在三水分公司安装后才能进行验收,有部分项目作为遗留项,具体见《项目沟通会议记录-善营会议记录》。
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公司召开案涉设备预验收沟通会议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预验收部分。1.以下项目为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需延后至三水产线安装后进行验收:①计米精度;②底皱、面皱长度;③端面平齐度;④纠偏控制;⑤**控制精度;⑥速度控制数据采样;⑦静电控制要求;⑧过膜稳定性。余下项目已按要求验收,具体见《BF2收卷机验收计划—善营》。2.验收遗留问题:①停机时静电消除器仍然处于工作状态,触碰时有电放出,需调整为正常开机后才启动;②拉绳开关未安装;③电线安装5S不规范;④辊筒出厂验收报告未提供;⑤斩膜压辊动作太快,需要重新调整,发送改善后视频给**确认;⑥斩膜压辊与纸芯贴合问题需要改善;⑦设备资料(操作手册、保养手册等)发货前提供。3.后续补充:①收卷设备最迟本周五(1月25日)发出;②目前的收卷斩膜方式已使用在星源涂覆机上,满足60m/min换卷要求;③2月份收卷设备安装调试计划:A、13日进行设备精调和电气接线;B、14日至16日进行牵引收卷单机调试;C、17日至18日进行BF2工序分线调试;D、19日至21日进行B车间全线联动调试;E、初步计划22日交付生产。
案涉收卷设备于2019年2月份在被告三水厂区生产线上安装后进行试运行。被告认为案涉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在预验收报告中有说明,双方往来邮件中被告始终提到底皱跑偏问题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完成,因生产的次品比较多而在2020的1月停用。
原告则认为,案涉设备符合交付标准,被告产品所出现的底皱问题实际是与被告产线自身存在的问题有很大关系,补充背景情况:被告在向原告采购收卷机之前被告产线上本身就有收卷机设备,是被告认为原有的收卷机设备达不到理想的收卷效果才向原告采购,根据原告了解被告是两台收卷机设备一起使用但均没有办法生产出合格的基膜产品,对此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关注其产线所存在的**不稳定、基膜来料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但被告没有重视。被告基膜产线的固有问题不解决,无论原告的收卷机设备如何整改都不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时间均为2019年12月份后的邮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验收合格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为分期支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378000元、第二期提货款504000元,而第三期最终验收款252000元、第四期质保金126000元尚未支付。双方争议的是第三期、第四期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往来邮件来看,被告实际在2019年2月设备安装完成后便有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就出现的相关问题各执一词,并提出各自意见,但双方并没有就最终验收是否合格如同预验收程序一样形成最终验收的会议纪要和验收报告书,抑或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评估鉴定,而是让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双方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双方均有过错。而从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程序及期限来看,结合案涉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告提出最终验收通知后,仍未能启动最终验收工作程序,故本院确定第三期的最终验收款252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至于案涉设备质量实际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质量标准,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基于此理由,第四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验收合格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从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程序及期限来看,结合案涉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告提出最终验收通知后,仍未能实际启动最终验收工作程序。而且双方并没有就最终验收是否合格如同预验收程序一样形成最终验收的会议纪要和验收报告书,抑或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评估鉴定,而是让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双方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验收合格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确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的,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0元,由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财产保全费2427元,由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9元,被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7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