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488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三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1541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福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378117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489020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488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99200.6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现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佛山市**高科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99200.68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