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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川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财保734号 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三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1541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东莞市川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小河村小河工业区大新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1835557。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川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东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案号为[2021]**案字第91号。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东莞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东莞仲裁委员会后将该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称,为防止被申请人东莞市川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川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278695.96元的财产。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但申请人未能在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申请人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处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缴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