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1434号
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水***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35×1.5=6.525%),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9235元;以340000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25×1.5=6.375%)];3.被告向原告退还售后保障金人民币3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售后保障金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35×1.5=6.525%),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7111元;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25×1.5=6.37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3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售后保障金3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YL20160112502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GTB750B-1816A01(技术协议ld-20161109-01)的转移***2台,每台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采购规格型号为GTB750B-1816A01(技术协议ld-20161109-02)的转移***2台,每台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前述4台设备共计人民币34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涉案设备所涉交付、验收、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的10%(共计人民币34万元)为售后保证金,自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依约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生产工作,并于2017年7月18日交付设备并经被告确认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单》。2018年1月18日及2018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出具《设备验收单》,确认涉案设备均验收合格。在《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还售后保障金。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承认并确认以上欠款事宜。但被告仍无故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转移***4台,金额总计为340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20%货款;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发货通知后二日内,向原告支付60%货款;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货款即340000元;设备余款10%(即340000元)为售后保障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向原告支付。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
案涉机器设备于2017年7月18日安装调试。2018年1月18日的设备验收单显示对正极2#与负极1#***进行验收,剩余两台调试稳定后方可验收。2018年4月25日的设备验收单显示对正极1#***进行合格验收。2019年4月22日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设备型号及合同编号与本案合同及涉案机器一致,数量为1台,验收情况显示调试结果为可投产运行,被告确认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20000元货款。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到期应收款金额为6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LD-J20161109-01、LD-J20161109-02)、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单、设备验收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案涉机器设备由被告确认的最终调试完毕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设备余款即“售后保障金”34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笔货款的付款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付5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付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付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付5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付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付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2.9元、保全费4662.9元,由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32.2元、保全费256.4元。由被告东莞**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10.7元、保全费4406.5元。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710.7元、保全费440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710.7元、保全费4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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