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2622号 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第三工业区3号厂房整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营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营自动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营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善营自动化公司与***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决***返还善营自动化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50000元;3.判决***支付善营自动化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5184.1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赔偿善营自动化公司已交付的电脑设备及其配件的折价款3848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善营自动化公司与***于2018年8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善营自动化公司委托***就涂布机烘箱风速仿真优化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期限为6个月,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150000元,技术服务费由善营自动化公司在服务期内按月分四次扣税后支付给***。随后善营自动化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0日分四笔将扣税后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并于2018年9月28日按照***的要求将配置好的电脑及其配件交付给***。***收到技术服务费用及设备后,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限内为善营自动化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导致善营自动化公司相关项目停滞损失严重。善营自动化公司多次与***沟通,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及设备,并解除合同,但***一直利用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将技术服务费及设备返还给善营自动化公司,善营自动化公司相关项目被迫一直停滞,损失严重。至此,善营自动化公司已觉***毫无诚信可言,无奈诉诸法院。***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并严重损害善营自动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善营自动化公司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全部款项及设备。此外,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由***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善营自动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善营自动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涂布机烘箱风速仿真优化项目进行的专项技术服务,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建立烘箱风速的优化数学模型一套;做为今后烘箱设计的基准,验证风速的精度达到10米/秒±1米(单喷嘴横向左中右三点测量,一节烘箱的喷嘴总和)。2.技术服务的交付:烘箱风速优化数学模型;通过数学模型改进烘箱设计,使用烘箱风速达到10米/秒土1米;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乙方工作地点;2.技术服务期限:六个月。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1)涂布技术资料两本内有多篇论文;(2)现有烘箱的风速数据;(3)烘箱的3D设计图纸电子版;(4)其他乙方工作需要的资料。2.提供工作条件:(1)硬件:a.现有涂布机烘箱;进行烘箱内风速、温度场等的测量计算、模拟仿真结果验真、烘箱结构设计优化改造等;b.笔记本电脑一台,硬件配置满足流体、温度场等模拟仿真计算及仿真结果3D动画演示等要求;c.配套计算机移动硬盘、鼠标、U盘、相关适配器等配件。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150000元整,含税。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在服务期内按月分四次扣税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协助甲方取得发票。3.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次付款时间:签订该协议后的一周内;(2)第二至四次付款时间:每月15日前。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签订该协议后的一周内,乙方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和账号为: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账户名:***,账号:×××。第十条: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发生不可抗力原因,例如战争等。 2018年8月20日,善营自动化公司向深圳市和顺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联想ThinkPadP52移动图形工作站与绿联扩展坞,共计花费38480元。2018年10月8日深圳市和顺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善营自动化公司开具上述商品发票四张总计38480元。 善营自动化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0日分四笔向***支付服务费120000元。2018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出具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善营自动化公司代开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0000元,其中税额分别为1747.57元、2621.36元,备注处显示代开企业名称为***。 2018年9月28日,***在电脑设备清单的领用人处签字,该设备清单共包含ThinkPadP52笔记本、鼠标、绿联扁平转接线等13件物品。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分别缴纳劳动报酬所得税6191.74元,共计24766.96元。善营自动化公司表示上述四笔税款系其替***缴纳。 善营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双方多次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2019年4月,善营自动化公司方询问“***好,仿真的情况怎么样了?”***表示“模拟仿真不是很顺利,未能按原计划达成计划到的结果,还需要更多时间”“整个模拟仿真进度远滞后于原来的计划,全部是我的责任,在此非常抱歉,我承担一切责任”;2019年6月善营自动化公司方表示“***好,目前我们项目比较着急,上次见面后我也考虑了一下,你要给我们一个具体的完成时间,我们没有时间了。如果您时间有问题,请先将电脑还给我们,我们要安排新的同事来做这个项目,我不能再买一个新电脑了,**”。***表示“非常对不起您,影响了您的项目进展,无论什么理由都不足以原谅自己。只能低头认错,**说声对不起。”“能否再给我一个月到一个半月左右时间,请再给我一次机会。”善营自动化公司回复“这个项目对我们很重要,目前也比较紧急,后续项目和仿真与改善有很大关系,现在我们自己需要做一些其他的仿真和计算,需要电脑,所以您要尽快,我么也是考虑成本问题,暂时不想添置新的电脑。”***表示“知悉。我回去后尽快处理。把电脑寄回或者托人带回。”2019年9月,善营自动化公司再次询问“***好,情况如何了?不好意思打扰您。您看电脑什么时候能给到我们?我们急等使用。”***回复“遗憾项目未能按照原来的计划完成,您会看能否将项目完成时间延展到今年年底?”善营自动化公司则表示“***,您是否先将电脑寄回我们,我们急等要用,否则我们还要再买一台。”***于2020年1月联系善营自动化公司,称“不管怎样,自己活成了别人的罪人,不仅未能按约行事,让您深感失望和愤怒,甚至可能严重干扰和影响了企业的运行……我将尽快去邮局了解一下寄送电脑的方式与费用,同时看看有否朋友回国,能帮助将电脑带回国内,您看可否?”善营自动化公司回复“电脑现帮我们寄回来或带回来都可以,如果邮寄注意海关相关规定就可以,**。请第一时间将电脑还给善营公司,我们急需这个电脑,不管您个人什么原因不要耽搁公司的项目进行,急急急!”。 庭审中,善营自动化公司称***在签订合同之后没有任何项目进展,亦未退还任何设备。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善营自动化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善营自动化公司委托***就涂布机烘箱风速仿真优化项目进行的专项技术服务,善营自动化公司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善营自动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善营自动化公司依约支付了技术服务报酬,***未能按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六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善营自动化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服务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协商延长了服务期限,且未明确服务期限的截止时间,故善营自动化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合同解除日期以本案诉请送达日期为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善营自动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支付服务费共计120000元,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生税金4338.93元,并替***交纳个人所得税24766.96元,此系***违约导致善营自动化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就此向善营自动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共计149105.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善营自动化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技术服务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综合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善营自动化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期限届满之时,即2019年1月3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善营自动化公司主张***赔偿已交付的电脑设备及其配件的折价款38480元。善营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硬件采购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吻合,且购买的电脑设备及其配件也与《技术服务合同》及电脑设备领用清单中一致,***在《电脑设备清单》上领用人处签字确认,且至今***未交还相应设备,故善营自动化公司主张***赔偿已交付的电脑设备及其配件的折价款38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陈述、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2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149105.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910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折价款3848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善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