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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刘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并不是过高。刘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在某某事业务部担任销售总监职务,掌握上诉人客户信息、资源配置、人员安排等商业秘密,刘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年薪在30万左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大约为刘某某年薪的3倍,并不是过高。2.本案中刘某某掌握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离职后到上海某某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要高于100万元。刘某某原为上诉人某某事业部的销售总监,对上诉人的销售渠道、销售范围、人员配备、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明知的,在其到上海某某公司期间,利用上述商业秘密,将上诉人的销售渠道、人员配备等告知上海某某公司,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双方约定的100万元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3.本案刘某某存在故意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其对其应该承担的后果是明知的,要求刘某某承担100万元的赔偿在其预料之中。刘某某从上诉人处离职后,故意挂靠在劳务公司,而不是直接签约到上海某某公司,而实际在上海某某公司上班,期间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多次要求刘某某提交工作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明没有从事竞业限制的证据,刘某某要么拒绝提供,要么将提供的材料进行隐藏部分内容提交,还向上诉人虚假陈述称是从事食品级润滑油销售,副业是做保险,上述行为均能够证明刘某某对自己从事竞业限制的行为进行隐藏,其明知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做一些行为防止上诉人知道,说明刘某某从事的行为能够给其带来高于违约金的收益,所以铤而走险进行违约,刘某某的行为应该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综上所说,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上诉人30万元违约金,而不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100万元,明显偏袒刘某某,请求二审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刘某某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支持上诉人要求的100万元。 刘某某辩称,江苏省某某公司所称刘某某工资年薪30万左右是虚假的,刘某某离职前一年十二个月的工资加奖金总计在16万余元,三个月后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4500元也是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发放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江苏省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发放违约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协议约定在先,一审法院在江苏省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刘某某承担年收入准200%违约金显然过高,不符合协议的对等原则且有违公平。虽然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限制,但是从竞业禁止协议本身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编的法律适用,即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在没有查明江苏省某某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支付30万违约金是错误的。江苏省某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江苏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省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存在遗漏,没有全部查清案件事实。1.2022年8月5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系附条件终止合同,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了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竞业限制期满、或乙方未履行竞业限制、或甲方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次月终止”,该条约定了协议终止的三种形式,包括江苏省某某公司即协议甲方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次月合同终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江苏省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应当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4500元,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某某公司并未在2022年9月、2022年10月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于江苏省某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次月即2022年10月份终止。2.“2022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张某通过微信称因为被告提交的交行卡没写开户行,协议金一直无法支付”,该段微信内容并不能阻却协议终止条件已成就的事实,且上诉人系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员工,工资卡信息、联系电话江苏省某某公司一直都是掌握的,如果会计发现打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开户行信息不对可以直接向上诉人电话核实,本应于2022年9月打款,间隔两月后公司安排与上诉人较为熟识的员工张某给上诉人发微信的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江苏省某某公司这样做就是为了固定相关言词证据,混淆案件事实。江苏省某某公司没有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时间打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认定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一直表示继续履行该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竞业禁止协议》终止后于2022年11月就职无任何违约行为。江苏省某某公司不能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4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同终止条件成就以后)单方继续履行合同。3.上诉人系一般工作管理岗位,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协议》的解除需要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自通知到达后合同解除,上诉人依然履行了该通知义务,2022年11月10日下午3点05分,上诉人与江苏省某某公司员工张某微信联系时已向其发出通知‘。协议结束吧”,该表示明确具体具有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在该通知发出前,江苏省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自此时《竞业禁止协议》解除。一审法院过于机械的采用法律条文是错误的。4.双方已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根据相关案例(2017)京03民终7870号-北京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三中院意见“王某某虽未向北京某某公司直接发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通知,但其于2015年7月入职某甲公司,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示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法律知识素养及北京某某公司从未向王某某支付给经济补偿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己于王某某入职某甲公司时解除。北京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第12号案例明确表明,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通知规定是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但双方2022年8月5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了江苏省某某公司即协议甲方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次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竞业禁止协议》有附条件终止的协议约定,应当采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江苏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某某公司辨称,1.上诉人称江苏省某某公司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于2022年10月份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江苏省某某公司员工张某的聊天记录,在2022年9月24日上诉人问张某我的竞业补偿金,公司是发还是不发?张某回复这个是有的,预计月底前发,还要求上诉人提交社保缴纳明细。2022年11月10日张某给上诉人说“你的协议金一直没办法打过去,因为你这边提供的是交行的卡,没有写开户行,公司现在的账户是中行,跨行打款得有开户行才行,所以需要你这边提供一下开户行是什么支行”,上诉人说“还打过来吗?上个月底也没联系我”,张某回复“当然打了,协议都签了,公司正常执行,咱们的都是正常打的,不过发现你这个打不过去,得有明确的开户行才行,所以的需要同雨总你给我下开户行”,通过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江苏省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拒绝向上诉人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因为银行卡原因有滞后性。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竞业限制期限:自乙方签署完毕离职交接单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完社保停止之日起2年。而上诉人签订完毕离职手续是2022年8月31日,上诉人社保停保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该在2022年11月份发放,根据上述约定,江苏省某某公司并没有迟延支付。2.上诉人引用的北京三中院的案例与本案不同,北京三中院的案例中,单位一直没有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本案中,江苏省某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聊天记录中一直告诉上诉人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引用人社部函(2020)62号文称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可以用行动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但本案中,江苏省某某公司没有超过三个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从办理完社保停止之日开始计算,江苏省某某公司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后,故意挂靠在劳务公司,而不是直接签约到上海某某公司,而实际在上海某某公司上班,期间,江苏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交工作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明没有从事竞业限制的证据,上诉人要么拒绝提供,要么将提供的材料进行隐藏部分内容提交,还向江苏省某某公司虚假陈述称是从事食品级润滑油销售,副业是做保险,上述行为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自己从事竞业限制的行为进行隐藏,其明知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而故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且上诉人的行为给江苏省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赔偿江苏省某某公司10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省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刘某某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3.刘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苏省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国内最大的冷链测量、控制(物联网)设备和方案提供商,是中国制冷温控行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制冷暖通节能控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唯一),中国《温控仪计量检定规程》的起草单位,是亚洲制冷行业规模最大的微电脑温控器生产企业,是以冷链监测(物联网)系统、冷链温湿度控制器、医疗冷链控制器、冷库电气控制箱等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2020年5月25日,刘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在江苏省某某公司处从事事业部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202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江苏省某某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刘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如下竞业限制事项:1、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到与甲方生产同类、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已经从甲方离职,违反上述约定,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同时基于乙方的违约行为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以其基于违约行为所获取的全部利益、或者甲方的相应产品的销售损失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刘某某应遵守江苏省某某公司的保密规定,不得利用、泄露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应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 2022年8月5日,刘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辞职承诺:本人一定恪守与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员工书册》《培训协议》等所要求的相关义务。同日,江苏省某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自乙方签署完毕离职交接单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完社保停止之日起2年……如乙方竞业限制期间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除按前述协议相关违约条款执行外,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以乙方所从事业务范围,另外按每款产品赔偿甲方贰拾万元。其他按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执行,具体竞业限制范围可参考:乙方不可加入原精创离职员工所成立的徐州本地公司,以及不可加入国内其他从事冷库、电控箱、温湿度记录仪相关产品及行业的公司……。 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即到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相竞争的企业上海某某公司从事工作,并且将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予以退回,2023年2月21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公司注册的公众号“某某物联”发文《苏州市冷链行业协会参观团莅临某某参访指导》,文章内容包括:某某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实时冷链温度记录仪研发、生产、销售,冷链监测与联网,云计算和人工智能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刘某某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严重侵犯了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第一项诉请不符合事实,根据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实际作为,双方早已解除竞业协议。第二项诉请适用的前提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第一项不存在的情况下第二项逻辑也不成立。第三项诉请也不应支持。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二三段无异议,第四段有异议,我们是2022年8月9日解除的劳动合同,我没有马上到上海某某公司工作。2023年2月21日上海某某公司发的文章里并没有说我到上海某某工作,文章只是证明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上海某某公司的相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竞业协议的开始时间均是2022年8月9日,离职后工资的发放时间和竞业补偿金的第一次发放时间应为2022年8月26日前,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竞业协议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刘某某的工作内容为从事事业部管理工作,工资15000元/月,入职3个月后享有事业部奖金。 202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刘某某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1.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江苏省某某公司的营销类信息、管理类信息以及刘某某的职务成果;2.江苏省某某公司的技术秘密;3.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客户信息;4.江苏省某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事项,以及以上规定所未涵盖的《员工手册》所规定的相关内容。该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刘某某在职期间不得从事的行业及工作:(1)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到江苏省某某公司生产同类、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以任何形式兼职(江苏省某某公司同意的除外)……。 2022年2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刘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公司处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或者对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二条竞业范围约定:未经江苏省某某公司书面同意,刘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如下竞业限制事项:1.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到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协议第三条竞业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1.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30%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发放,转账或现金。2.补偿金的支付:刘某某应在每个月15日至30日之间亲自到江苏省某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领取,或与江苏省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后汇入刘某某指定账户。3.刘某某在每次领取补偿费时,需要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当时所在单位盖章确认刘某某不存在竞业限制的证明函,以作为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补偿费的依据及备案之用,如刘某某尚未就业,须提供相关劳动部门盖章确认的待业证明函,以作为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补偿费的依据及备案之用。4.如刘某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明函,江苏省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补偿费,刘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仍有权获取补偿费;如果刘某某提供的证明函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是伪造的或者与事实不符,江苏省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月份的补偿并追究其责任。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刘某某已经从江苏省某某公司离职,违反上述约定,须一次性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基于刘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江苏省某某公司遭受损失的,刘某某应以其基于违约行为所获取的全部利益、或者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相应产品的销售损失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损失难以确定的,则刘某某按期违约行为所涉及到的产品,以所涉及的产品以每款10万元的价格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8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刘某某在职及离职后,均应严格履行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江苏省某某公司按月支付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4500元。第2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自刘某某签署完毕离职交接单后江苏省某某公司给予刘某某办理完社保停止之日起2年。第3条约定:刘某某领取补偿金方式,江苏省某某公司于每月工资发放日将刘某某补偿金支付至刘某某以下银行卡,收款人刘某某。开户行交通银行,银行卡号622……0869。第5条约定:刘某某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须每2个月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未违反限制的工作证明,说明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第6条约定:如刘某某竞业限制期间违反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除按前述协议相关违约条款执行外,如给江苏省某某公司造成损失,以刘某某所从事业务范围,另外按每款产品赔偿江苏省某某公司20万元。第7条约定:其他按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执行,具体竞业限制范围可参考:刘某某不可加入原离职员工所成立的徐州本地公司,以及不可加入国内其他从事冷库、电控箱、温湿度记录仪相关产品及行业的公司。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竞业限制期满或刘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或江苏省某某公司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次月终止。 2022年8月5日,刘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江苏省某某公司申请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自2022年8月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刘某某的工资结算至2022年8月31日,五险一金缴纳至2022年8月。 2022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工作移交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刘某某的离职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江苏省某某公司实际发放刘某某工资至2022年8月31日。 2022年9月,江苏省某某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保,2022年9月20日,江苏省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徐州市某某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保,2023年3月起,徐州市某甲公司(华东区)开始为刘某某缴纳社保。 2022年9月24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询问竞业补偿金是否还发放,张某回复称:确认发放,因为8月份算的全勤,从9月份开始离职核算补偿金,随次月工资日一起发放,并要求刘某某提供当前的社保缴纳明细。刘某某回复:好的,知道了。 2022年11月10日,张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称因为刘某某提供的交行卡没写开户行,协议金一直无法支付,需要刘某某提供具体的支行。刘某某称“还打过来吗?上个月底也没联系我。”张某称:“当然打的,协议都签了,公司正常执行,咱们的都是正常打的,不过发现你这个打不过去,得有明细的开户行才行,所以得需要同雨总你给我下开户行。”刘某某回复:“我之前问过你的,你也说发的,但到10月17日精创发工资的时候没动静,等到10月底还没动静,我就认为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自动中止了,你也知道我在离职的时候也没给公司闹着要这样那样的补偿,这次没发,我也不会主动问,再问好像是乞丐一样的,错过就错过了,协议就结束吧。”张某回复:公司不是10月17日发工资,而且打不过去是因为刘某某没提供具体的开户行,所以耽误了,协议不能一方说终止就终止。刘某某回复:如果公司真的想给协议金,上个月底完全可以打电话问我,或者用手机也能查到,这两个动作公司都没有做,我认为公司就是觉得无所谓,要主动解除协议,另外,我现在主要做食品级润滑油润滑脂,副职做保险。 2022年11月29日,张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称已经支付了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之前约定的,需要刘某某提供社保缴纳明细。刘某某回复称:我已经要求协议终止了啊,什么时候发的?发哪个账户了,我不知道。张某称:发到中行账户了,你当时不愿意提供开户行信息,就正常打到你的工资卡了。后来,刘某某又给张某发了一张参保信息,随即又撤回了,张某要求打印出来给财务留存备案,刘某某说:没有必要打印,给你看一下到现在今天查的没有参保,但是我之前也说过了,公司已经没有给我发补偿金,协议终止了,再补也没有意义。此后,刘某某又发了二张打马赛克的参保证明,随即又撤回了,张某要求刘某某发不打马赛克的图片。 2022年12月5日,张某又向刘某某索要参保证明,刘某某回复称:不要说拒不提供,我可以提供给你看看,但是没有意义,在我看来公司和我的协议已经解除了,法律上说3个月打款即可,但我和公司的协议是当月不付次月就解除,正常9月份就该付的,拖了2个月没付,还让我遵守协议什么的太不符合逻辑了吧。刘某某随后发给张某一张将参保单位打码模糊处理的社保权益记录单。 2022年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21日、2023年1月19日、2月21日,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到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五笔4500元,共计22500元,备注用途为“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2022年11月29日,刘某某将已收到了9000元通过转账方式退回给江苏省某某公司,备注载明“公私皆无纠葛,费用退回,各自安好。”此后,又陆续将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全部退回。 2023年2月27日,苏州市冷链行业协议在其公众号发布《走进标杆企业,携手创新发展》的文章,文章中的内容有“上海某某公司代表刘某某”、“上海某某公司创始人之一刘某某介绍了上海某某公司的起源、发展流程以及现如今的公司规模和实力。”、“在刘某某代表的带领下参观了上海某某公司目前最新版本温控器的制作流程……”等内容,文章还包含刘某某和上海某某公司及其他人的的合影照片。 2023年2月28日,上海某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苏州市冷链行业协会参观团莅临某某参访指导》的文章,文章首部所配的照片中即有刘某某(与苏州市冷链行业协议发的图片一致),文章介绍了2023年2月17日,苏州市冷链行业协议组织的参观团到上海某某公司参观会谈的情况,并介绍了上海某某公司的概况,上海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实时冷链温度记录仪研发、生产、销售,冷链监测与联网,云计算和人工智能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主要服务全球食品、生鲜、医药冷链等一站式全球冷链实时监控的客户。 2023年4月19日,苏州市冷链行业协议向刘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23年2月17日,苏州市冷链行业协会参观上海某某公司时,因现场参加人员较多,误把某某的张亮先生当作了刘某某先生,之前发布的文章有涉及到刘某某先生的表述均为错误,已经进行了修正。 2023年5月26日,江苏省某某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一致。当日,该仲裁委以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要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江苏省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在江苏省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年收入有时20多万,有时30多万,其于2022年11月底到上海某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管理和指导,与徐州市某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是上海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保权益记录单、工作交接清单、银行打款凭证、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协商一致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协商一致解除无需履行通知义务,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需解除权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合同自解除权人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该协议解除的条件,当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权人仍然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江苏省某某公司一直表示将继续履行该协议,且江苏省某某公司在此后亦实际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刘某某亦未通知江苏省某某公司解除该合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刘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庭审中,江苏省某某公司陈述其于2022年11月份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入职上海某某公司,根据江苏省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确认上海某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刘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上海某某公司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江苏省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刘某某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之间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刘某某的违约情况、恶意程度、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江苏省某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已判决刘某某向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尚未到期,江苏省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刘某某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以江苏省某某公司不作为的方式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江苏省某某公司从未表示过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刘某某依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认为协议自动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刘某某另辩称其在2022年11月10日在与张某的微信聊天中已书面通知江苏省某某公司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结合此后双方的聊天记录,该处文意应理解刘某某认为江苏省某某公司已按照协议内容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包含刘某某主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刘某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刘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继续履行与江苏省某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某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某某公司为生产销售温度控制器、测量及控制仪器、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某某、人工智能、大数据处理研发技术咨询服务转让等生产型实体企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制冷暖通节能控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温度指示控制仪国家检定规程起草单位。刘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公司职务为某某事业部副总经理、营销总经理。工作职责是:国内营销年度核心工作、重点工作落实;客户营销方案的制定和执行;销售管理等11项。2020年5月25日,刘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某月薪基本工资为1.5万元,并享有绩效及奖金等。截至到2022年8月31日,刘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公司收入为62.7003万元(含社保)。江苏省某某公司根据劳动者的职务及地位不同,设置不同的竞业禁止违约金。2022年11月10日至2024年5月21日,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9万元,刘某某于2022年11月29日后分别退还江苏省某某公司3万6千元,还有5万4千元没有退还。 再查明。刘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22年11月7日,刘某某与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书。派遣至上海某某公司工作。职责是,根据公司发展运营归还后,搭建团队,进行人员培训,团队管理;负责制定项目管理,推动项目计划运作等。工资为税前月基础工资为0.5万元,岗位工资为1.3万元。奖金和佣金另行约定。奖金及津贴按照规定发放。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刘某某2023年11月工资(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全额发放计1.43799万元。 后查明,江苏省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经营范围近似,存在生产销售产品部分功能指标相同的Loget1(M1系列)、Tlog10(N2系列)、RC-17(U1系列)、RC-17(U2系列)、RCW-20(T7系列)、RCW-20(T7Pro系列)、Glog(V5系列)标准温度测量产品,有相同的客户群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解除;2.刘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3.刘某某违反竞业禁止是否具有故意;4.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5.本案的竞业禁止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在于用人单位为免于劳动者于任职期间所获得其营业上的秘密或与其商业利益有关的隐密信息,遭受劳动者以不当方式揭露,造成用人单位利益受损,维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而与劳动者约定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定期间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所知悉的技术或业务资讯为竞业的行为。如用人单位确有依竞业禁止特别约定保护的利益存在即用人单位固有知识产权和营业秘密有保护的必要,离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职务及地位,足可获取用人单位的营业秘密,受限制的劳动者就业的对象、时间、区域、职业活动的范围不逾越合理范畴,用人单位对受限制的劳动者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的,该竞业禁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前述要件,应当认定有效。 1.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形。刘某某主张江苏省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补偿金在先,以通知形式告知江苏省某某公司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因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竞业补偿金应当从停保次月起支付,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2022月8月31日工资后,于2022年9月20日为刘某某办理停保手续,支付第一笔竞业补偿金(2022年9月21日止2022年10月21日)应在2022年11月支付,江苏省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向刘某某支付第一笔补偿金4500元,不能认定是江苏省某某公司违约。刘某某主张江苏省某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江苏省某某公司应当在2023年9月或10月支付补偿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竞业禁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该协议解除的条件为江苏省某某公司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次月终止。因2023年9月24日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江苏省某某公司一直表示将继续履行该协议,且江苏省某某公司在此后亦实际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竞业禁止协议已经解除,不能予以支持。刘某某于2022年11月29日将所收到的9000元补偿金退回江苏省某某公司,因缺乏江苏省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刘某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江苏省某某公司属某某测量及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信息、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具有值得保护的正当营业利益,刘某某作为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冷链物联事业部副总经理(销售总经理),根据其工作内容能够接触和使用江苏省某某公司的营业秘密,知悉江苏省某某公司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生产运营模式、市场营销布局、产品制造成本、应销售价格、产品销售营收等,根据202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刘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公司处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或者对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协议。故应当认定刘某某具有保护江苏省某某公司营业秘密,避免有与江苏省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情形存在的义务,不得经营或受雇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其在江苏省某某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工作。根据前述协议竞业范围约定,未经江苏省某某公司书面同意,刘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如下竞业限制事项:1.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到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刘某某离职后,再入职的上海某某公司工作担任经理,从事与在江苏省某某公司相同的团队建设、产品销售等工作,根据江苏省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刘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上海某某公司任职负责上海某某公司发展运营,搭建团队,负责制定项目管理,推动项目计划运作等工作,不可避免的泄露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商业上的秘密,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3.刘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掩盖其在职真实状况。(1)刘某某在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履行期间,具有违约的故意。①刘某某申请离职后,双方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支付从停保次日起算,逐月支付。2022年9月23日,在江苏省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办理停保(2022年9月20日)的第三天,刘某某询问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补偿金,在得到明确肯定答复从9月开始核算次月工资日发放,应当知悉江苏省某某公司无违约的意图。根据双方约定,第一笔竞业禁止补偿金(2022年9月21日止2022年10月21日)应在2022年11月支付。2022年11月7日,刘某某与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以徐州市某某公司名义缴纳社保,规避真实用工主体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竞争主体上海某某公司。刘某某有掩盖到江苏省某某公司竞争对手上海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②2022年11月10日,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刘某某提供竞业禁止协议中指定给付刘某某交通银行的开户行名称并称无开户行名称无法支付,符合通常会计做法,刘某某辩称“错过就错过了,协议就结束吧”,刘某某拒绝提供指定给付补偿金的交通银行卡的开户行名称并称其现在职业为做食品级润滑油润滑脂,副职做保险,有违约的意图。③按照双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某在领取补偿金时,应当提供社保证明或由所在单位确认不存在竞业限制,但在合同履行中,刘某某拒绝提供。2022年11月29日,江苏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刘某某称已经向刘某某中行卡(原江苏省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的银行卡)支付了补偿金,并要求刘某某按照竞业协议约定提供社保缴纳明细证明其没有从事竞业禁止行为。刘某某在微信上发给江苏省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其社保权益记录单发送即撤回,发送记录单在缴费单位栏目打码并称竟业禁止协议终止,再次掩盖到江苏省某某公司竞争对手上海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2)刘某某在一审程序中虚假陈述,掩盖到江苏省某某公司竞争对手上海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①刘某某在庭审中先称到上海某某公司参观学习,后称2022年11月底到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但2022年11月却是给付全月工资。②在庭审中,刘某某称与徐州市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管理冷链产品、市场,项目管理,但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3)刘某某在二审程序中虚假陈述,掩盖其真实工作状态事实。首先,其在二审中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协议,但没有提供用工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也没有说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与社保缴纳单位徐州市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其与用人单位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奖金和佣金另行约定,但刘某某没有提供,辩称仅有基本工资1.8万元,不符合通常单位除基本工资外另行给付津贴、奖金等支付习惯,其辩称不能成立。后,刘某某辩称在2024年5月终止了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提供了社保权益记录单停交情况,因刘某某提供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其未向本院提供中止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证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 4.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竞业禁止的违约金为用人单位为保护其营业秘密及不当竞争的避免而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为对损害发生后损害赔偿的预设,以违约金为债务不履行(离职后竞业行为的不作为)所产生损害的赔偿总额,其不仅包括企业因劳动者违约行为造成实际利益损失,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其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必要。一旦劳动者有违反竞业行为的发生,不待举证证明所受损害因竞业行为所致及损害额的多少,均可以按约定的违约金请求离职后的劳动者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违约金的设定具有惩罚性,其在订立时,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衡量各自履约的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者违约时自己所受损害的程度等主、客观因素自主决定。本案中,江苏省某某公司根据劳动者不同的职务和地位及岗位设定不同的竞业禁止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月薪1.5万元,并且给付奖金等。在合同履行二年多时,刘某某已经获得60余万元的利益,故2022年2月21日刘某某在职时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的10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在整个劳动合同履行期,与刘某某可以获得的利益大致相当,故该100万元的违约金在订立时具有合理性。 5.江苏省某某公司未详尽刘某某离职后的竞业行为具有显著的违反诚信义务,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应予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江苏省某某公司对其损失产生的原因事实有进行说明的义务。江苏省某某公司对刘某某离职后,对其原有的客户资料、产品信息、经营信息资料等商业秘密或企业经营或生产技术上的商业竞争秘密等其他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被泄露、利用等情形存在或刘某某竞业行为的具体内容及样态具有恶劣性或者刘某某的竞业行为出现显著的违反诚信原则、刘某某如何到江苏省某某公司原有客户招揽业务等导致不当竞争,有损江苏省某某公司竞争优势情形存在进行说明。江苏省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何种原有客户流失、订单被竞争对象获取、特有产品信息被竞争对手利用等经济上损害存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苏省某某公司仅提供出其与上海某某公司生产相同的温度测量产品、相同的客户群体,刘某某存在有骚扰江苏省某某公司原有客户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显著违反诚信义务程度,故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应当酌减,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主张全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某某公司属某某测量及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发展状态、刘某某离职后的职业状况、刘某某违约主观状态,考虑合同平等主体利益的平衡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对本案约定的竞业禁止10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酌减为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某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