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3046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3046号 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9号2号楼1层门面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526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款项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7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7年1月陆续向原告采购内贸电控箱、检漏仪、温度控制器等产品,至2017年1月16日后,虽经原告多方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201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同意于2018年12月20日还款。但是2018年12月20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拒不偿还欠付的货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金达制冷设备商行辩称,一、原告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曾就双方货款事宜进行对账并结清,截至目前部分预订货物仍未发货。2016年11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33700元用于偿还欠款和发货,由原告业务人员丁际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金达叁万叁仟柒佰圆整的货款,用于偿还欠款和发货。货款已付,货未发。因此,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清结,但截至目前部分预订货物仍未发;二、原告主张81526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比如金额为31950元的对账函,根据相关查询,郑州金达制冷有限公司系一家已解散的企业。另外金额为42376元的对账函系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向被告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底,被告多次采购原告的电控箱、检漏仪、温度控制器等产品,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81526元货款未付,被告认为已经结清了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两张客户对账函的抬头并不是被告公司名称,亦没有被告方签章,不能证明对账函上的货款是被告所欠。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虽有被告的经营者***的**,但是整个录音并未明确提到欠款的事实和欠款的具体数额。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向被告追索货款,但*****需要再对账,因双方之后并未再进行对账,加之现原告方无法向本院提供所有给被告的发货单,导致本院无法查清目前总货款数额为多少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多少和尚欠多少货款的事实。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对自己的上述过错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目前尚欠81526元货款的事实,且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是否欠款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本着对双方当时负责的态度,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原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