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补充协议》中的股票期权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应当予以审理。
***、**、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和口头约定,原告获得被告精创公司0.75%股权所对应的期权,并按照原告期权行权所对应的股份数(约33.75万股)、行权价格(每股4元),增资或转让变更给原告;2、判令被告精创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8926元、拖欠的工资17091元、工资差额2165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0元、补缴公积金23442元、补偿个人公积金补缴导致税后年薪降低与约定税后年薪差额23442元、补缴社保73260元、补偿个人因补缴社保导致税后年薪降低与约定税后年薪的差额29304元;3、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请包含股权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主张权利。经释明,要求***选择明确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合并审理,应当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与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相关事项。同日,***与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劳动报酬,第二条约定了“股权和期权”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中的股票期权系基于***与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应当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9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