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6547号
原告:***,女,193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男,200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苗玉勤,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葛琳琳,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风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东路以北、岙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163900476W。
法定代表人:刘志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0822500W。
法定代表人:王焕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东路以北、岙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48521861。
法定代表人:李景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苗玉勤、原告葛琳琳与被告青岛东风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盐业”)、被告青岛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实集团”)、被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电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刘瑶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闫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2.5元、丧葬费3819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1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960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受害人葛温棋在河套街道罗家营盐场内触电死亡,三被告作为相关电力设施及场地的所有人、管理者,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三被告对葛温棋的死亡无过错,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1、死者葛温棋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东风盐业实施封闭的生产作业区域,发生意外身故的过错完全在其个人,与三被告无关。2、根据法律规定,电力线路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因第三人自身过错所致触电伤亡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葛温棋在盐场内触电死亡,但盐场内架设的高压电线、低压电线等电力设施均符合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且运行良好,葛温棋在高架电线下正常行走是根本不会发生触电事故的,更不可能触电身亡,四原告应对葛温棋的死亡承担举证责任。因葛温棋未进行尸检和死亡原因鉴定,四原告不能证明葛温棋系触电死亡,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四原告能够证明葛温棋系触电死亡,但死者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且相关管理人、经营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三被告无需向四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东风盐场的生产场区内遍布水深2.5米的盐田,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区域,被告东风盐场对生产场区实施严格的封闭式管理,除特殊情况,非生产人员严禁进入生产作业区域,被告东风盐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对葛温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2、在封闭的被告东风盐场的生产区域只有一条高压线路架设,自南向北贯穿整个生产作业,主要用于盐田作业、制盐生产,该条高压线路标杆上均有“10KV”字样的铭牌,多个标杆上还贴有“高压符号”+“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标示。被告高新电力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对葛温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3、被告高实集团系被告高新电力和被告东风盐场的股东,三被告独立经营,被告高实集团与本案无关,对葛温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四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9月17日,葛温棋与同社区居民葛守壮相约去钓鱼,二人沿东风盐场外东边一条路一直走到东风盐场南头,从东风盐场南头进入东风盐场场区,在东风盐场场区内进行垂钓,葛温棋在东风盐场高压线下钓鱼时,被高压电电倒,葛守壮向青岛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诊断葛温棋系受电击伤,现场死亡。
2、受害人葛温棋,男,1965年11月28日生,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母亲***,生于1938年3月23日,父亲葛振厚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含死者葛温棋)。配偶苗玉勤,与死者葛温棋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葛琳琳,生于1989年6月1日,儿子***生于2000年10月16日,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东风盐场作为高压电线所在区域的实际管理经营人,负有对所在场区的安全监管义务,在死者葛温棋进入厂区钓鱼时,未及时发现并有效的进行制止造成死者葛温棋被电击身亡,对葛温棋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葛温棋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当地居民,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东风盐场场区,同时明知高压线的存在,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致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东风盐场与死者葛温棋的过错程度,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死者葛温棋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东风盐城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高实集团承担责任,被告高实集团虽为被告东风盐场的股东,但被告东风盐场与被告高实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被告高实集团对被告东风盐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实集团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新电力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高新电力对死者葛温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新电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2.5元(35266元/年×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38164元(7632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136.7元(76328元/年÷365天×3人×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虽系死者葛温棋存在重大过失,但综合考量到四原告因葛温棋的死亡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以及葛温棋死亡后对上有年逾古稀的母亲暨本案原告***需要赡养,对下有刚刚成年的儿子暨本案原告***需要扶助,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180663.2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东风盐场承担240132.64元[5000元+(1180663.2元-5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风盐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原告苗玉勤、原告葛琳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1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苗玉勤、原告葛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被告青岛东风盐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由原告***、原告***、原告苗玉勤、原告葛琳琳负担1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于欢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