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7760号
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东路以北、岙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2648521861。
法定代表人:肖常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55706X。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龙、王振伟,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方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34650元(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6日按照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岛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岛项目临电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将所有发票开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终结,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款发票4张,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8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是原告的记账联,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发票。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6年10月份收到涉案工程款发票,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律师费并非是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市高新区展示中心10KV线路和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开挖电缆沟、敷设10KV高压电缆、热缩电缆终端头、砌筑变压器基础、安装630KVA变压器、安装杆上控制装置,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工程造价为5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一笔包死;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岛项目临电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达成以下补充终止协议:一、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安装范围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实施供电。后因红岛项目暂停,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暂停供电;二、原合同额500000元现因被告需要清理现场,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合同按385000元进行结算,已经安装的变压器设备由原告进行回收;三、本协议双方盖章生效后,原合同终止,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后,被告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额进行支付;被告付款后,本协议自行失效,双方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共计385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纠纷一案,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该所经原告同意,指派王本龙、王振伟律师作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帮助原告处理与对方当事人的纠纷,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6000元。2017年11月15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出具发票,收取原告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红岛项目临电合同终止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后原、被告就施工合同达成了《红岛项目临电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85000元,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主张已按照终止协议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5月5日发票开具后给被告1个月付款的宽限期,即计算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也并非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终止协议中虽没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明确约定,但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未按照终止协议约定付款、单方违约所导致,且被告在庭审中仍不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该费用系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工程款385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律师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