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802号
原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东路以北、岙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2648521861。
法定代表人:李景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社区,注册号:370214600454991。
经营者:辛艳艳,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以下简称“鱼龙浩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鱼龙浩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费51555.11元、滞纳金146304.23元,并支付以51555.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2‰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辛艳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原告系为该酒店供电的单位,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51555.11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底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鱼龙浩酒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名称变更信息1份,证明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名称由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变更为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的登记经营者系辛艳艳,实际经营者系被告***。
3,还款计划1份,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46428.93元,承诺于2016年7月11日前全部交清拖欠电费,逾期未交,需按日承担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4,催款通知回执、申请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通知书确认截至2017年4月被告已拖欠电费达51555.11元,被告***签收确认,并承诺还款。
被告***、被告鱼龙浩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6日,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原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截止到2016年7月1日,共欠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电费46428.93元,现我保证在2016年7月11日之前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水电处将于2016年7月12日采取停电措施,并按日收取2‰滞纳金。因未交费停电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款人(用户:鱼龙浩海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家庭住址:上马海鲜街,欠款人签字:***185××××****”。2017年9月1日,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原告曾用名)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回执,载明“贵用电户截止到2017年4月电费合计51555.11元逾期未交,限期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青岛高新水电管理服务处交清欠费。因未缴费停电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款人(鱼龙浩海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用户签收处签字确认。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申请还款计划,载明“因本人经营酒店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欠贵处电费51555.11元,特申请从九月底至十二月底全部付清,请贵处给予批准。”,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鱼龙浩酒店的经营者为辛艳艳,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该酒店欠付电费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电企业向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提供供电服务,该被告应按照用电量及时足额交纳电费。被告***作为被告鱼龙浩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及2017年9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并认可截至2017年4月尚欠原告电费51555.11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已支付原告欠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鱼龙浩酒店支付电费51555.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中载明“欠电费46428.93元,保证在2016年7月11日之前交清,逾期未交按日收取2‰滞纳金”,可见双方对欠付电费的滞纳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电费46428.93元,但被告此后未向原告支付电费;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截止2017年4月欠付电费51555.11元,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9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于9月底至12月底还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分段计算:以4642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49957.53元,以5155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被告***作为被告鱼龙浩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且其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等自认欠付原告电费,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鱼龙浩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费51555.11元,滞纳金49957.53元,并承担以5155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被告城阳区鱼龙浩海鲜酒店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高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