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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新华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231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四中新苑5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5304659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QWY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怀化市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旺德公司与被告龙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本院,故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龙珠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