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云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3876号 原告: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1号之一中房·文化产业大厦写字楼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0UTJ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云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21号金榜来大厦二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2116031M。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柳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7116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农投集团)与被告柳州市云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云奇公司)、第三人柳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蔬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广西农投集团、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云奇公司经本院二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农投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柳州市××广场××栋××层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9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庭审前撤回第2项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9400元;并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6栋1至3层的初始登记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配合办理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6栋1至3层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5日,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点约定被告需建设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二层以内的农贸综合市场无偿交付给柳州蔬菜公司,产权归柳州蔬菜公司所有。后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柳州云奇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被告将柳州市××广场××栋××层交付给柳州蔬菜公司。 2017年3月29日,柳州市国资委印发《关于注入柳州市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国有股权的通知》,将授权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的柳州蔬菜公司的国有资产收回,无偿划转到原告名下。2018年7月4日,柳州市国资委印发《关于东环市场、中华石都两宗资产划转有关事项的批复》,明确东环市场资产(柳州市××广场××栋××层)已无偿划转给原告广西农投集团管理。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金盛广场6栋1-3层的产权登记手续。另外,根据柳州市精诚房地产服务事务所出具的《柳州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0120191022006097)显示,回迁后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14160.2㎡,与《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面积相差839.8㎡,原告主张按3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25194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补充理由:经原告核实,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6栋1至3层的初始登记手续,为更好地实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其名下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节约司法资源,尽快解决涉案纠纷,遂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云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云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柳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原坐落于柳州市××路××号××栋××栋××栋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柳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相应的柳房权证字第1××5、1××6、1××7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权属类别系“国有房产”,附记载明“2004年补证。(市场钢架大棚)”。 被告柳州云奇公司曾用企业名称先后为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正松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 被告柳州云奇公司对位于柳州市××路××号的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对该地块上包括前述登记于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名下的建筑物进行拆迁,被告柳州云奇公司就该工程取得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7)城规管建建工字第0173号,该工程名称为“金盛广场公有宿舍及农贸市场”,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 2018年6月20日,原告广西农投集团向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州市国资委)提请《关于将东环市场、中华石都两宗资产无偿划转到农投集团的请求》,其中载明:“柳州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已于2017年4月12日在市审批局变更出资人,现为农投集团所属全资子公司……具体意见如下:一、东环市场、中华石都两宗资产产权由产投集团直接划转至农投集团名下。……”2018年7月4日,柳州市国资委作出《关于东环市场、中华石都两宗资产划转有关事项的批复》,其中第一点内容为:“一、同意将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东环市场和中华石都两宗资产收回,无偿划转给农投集团管理。” 2019年10月31日,柳州市精诚房地产服务事务所出具关于“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6栋”的《柳州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报告书封面显示“测量号”为0120191022006097,“申请人”为柳州市正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报告书第63页载明:建筑结构系钢砼,总层数8层(地下1层,地上7层),总建筑面积32283.66平方米。第65页“房屋概况”中第1点载明:“该栋为八层钢砼结构建筑。地下一层为车库,一至三层为农贸市场,其中一层为居委会、垃圾转运、物业管理和公共开放空间。四至七层为公有宿舍,分为两个单元,共计公有宿舍254间,居委会1间,垃圾转运1间,物业管理1间,公共开放空间1间。”第66页《房屋面积对照表》中序号5至7中显示:分户号为101、201、301的房屋用途为农贸市场,合计面积14160.2平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提出要求被告柳州云奇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519400元的请求,后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撤回该项请求。 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核实柳州市××道××号××广场××栋××层不动产初始登记的相关情况,该单位于11月12日向本院出具《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显示:“坐落于柳州市××道××号××广场××栋××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见存于我局。” 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柳州市××广场××栋××层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照片附卷备查。原告广西农投集团、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勘查笔录中陈述,认可柳州市××道××号××广场××栋××层的不动产现状即东环综合市场6栋A座1-3层、B座1-3层的区域,市场内除因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内部隔间分隔之外,没有进行任何原设计之外的搭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广西农投集团自愿撤回主张被告柳州云奇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基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柳州云奇公司作为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6栋的建设单位,结合第三人柳州蔬菜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以及原告广西农投集团享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利,因此,被告柳州云奇公司有义务办理柳州市××道××号××广场××栋××层不动产的首次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广西农投集团名下的手续,原告广西农投集团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云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云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柳州市××道××号××广场××栋××层不动产的首次登记手续,并在完成首次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6955元),由原告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广西柳州市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云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欧 羽 人民陪审员 党 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