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82民初2124号 原告山东金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冠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泉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金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