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峨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2972518。

法定代表人:肖吕阳,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宇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景、被告***、砼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被告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娟、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芜湖市弋江南站道路及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水安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则挂靠被告砼宇公司名义承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又将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以被告砼宇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2015年2月份,被告***以被告砼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顶管承包包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并对工作井、接受井、D800管道顶进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应被告***、砼宇公司要求,原告需要与总承包方,即被告***核对工程量,被告***、砼宇公司才能够按照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尾款。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工程总价予以核定,被告***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也以此作为与被告***结算的依据。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1882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18800元,并承诺2018年2月18日支付68800元,尾款150000元在2018年3月底付清。然上述《说明》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8800元,剩余15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砼宇公司、***、水安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多次催要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砼宇公司共同辩称:一、***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是被告砼宇公司的员工;二、本案***、砼宇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款项问题,被告砼宇公司已经起诉过我和水安公司,法院已经做出相应判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适格被告:1、根据原告提供的《顶管承包包揽合同》,合同发包方是被告砼宇公司,承包方是原告,该份合同并无我公司盖章,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对账单、银行流水、说明等均由原告与***、砼宇公司三方确认,没有我司签章,可见自始至终该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砼宇公司,与我司无关。二、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利息问题,首先该份合同由原告与砼宇公司所签,我司不应承担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利息按2分计算”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诉请月息按两分计算标准过高;最后,砼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起诉,且法院已经做出相应判决,故原告再就相同的工程款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而且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至今仍未进行审计,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变更为砼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顶管承包包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D800顶管;总工期90天;工作井60000元/座(以上单价含土方开挖、钢筋、模板、砼及一切主材,砼不低于4m,其余部分必须砖砌至原地面,检查井乙方负责安装);接收井45000元/座(以上单价含土方开挖、钢筋、模板、砼及一切主材,砼不低于4m,其余部分必须砖砌至原地面,检查井乙方负责安装);D800管道顶井:500元/m,管材、电费甲供;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款5%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其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章后生效,待工程验收结算办完移交后及终止。该合同承包方代表人处由**签字确认,发包方处加盖“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网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5年7月16日,在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为“站前路顶管工程”、施工单位为砼宇公司,施工内容为1:¢800预制混凝土管1187米2、工作井4座3、接收井2座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包单位处“苟强礼”为**叔叔,***庭审中陈述苟强礼为当时上述工程施工负责人。

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两份《说明》,其中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到2017年12月5日止,欠**《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工程款贰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218820元)横山经开区顶管施工费伍万元整(¥50000元)合计总款为贰拾陆万捌仟捌佰贰拾元(¥268820元)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网工程项目部肖吕珍2017年12月5日”。***在该《说明》上备注“以上账已核:***2017.12.5”。**在该《说明》上备注“以上账已核:**2017.12.5”。庭审中砼宇公司陈述该说明上肖吕珍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吕阳妹妹。***庭审中陈述肖吕珍曾代表砼宇公司和其进行过工程结算。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由**施工队施工,所欠人工及材料余款贰拾壹万捌仟捌佰圆整(218800元)2018年2月18日付陆万捌仟捌佰圆(68800元)本人与施工班组协调于2018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以上协调情况属实。此据证明人姓名:***身份证号码3402221973××××××××日期:2018.2.13”。同时,***及案外人赵文斌作为见证人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陈述其作为见证人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见证的是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实际由**施工。**自认2018年2月13日《说明》出具后,***支付了工程款68800元,因余款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南站道路和排水工程系由水安公司中标承建。水安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2015年1月15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一份,将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非开挖铺设地下管线施工及管材供应发包给砼宇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未及时向砼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砼宇公司遂于2018年8月21日以***、水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皖0203民初3019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中,砼宇公司出具了一份2015年7月1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上面载明的工程量与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经***核实的工程量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顶管承包包揽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二份、中标信息复印件一份、(2019)皖0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皖020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水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皖0203民初301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目录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完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砼宇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案涉《顶管承包包揽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该合同发包方为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的为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网工程项目部印章,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落款为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网工程项目部及2018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的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由原告施工队施工”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顶管承包包揽合同》后,虽然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然双方一直以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即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结算,这与庭审查明被告砼宇公司是在公司名称变更前以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相互吻合;其次,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说明》上“肖吕珍”系被告砼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姐姐,庭审中***亦陈述肖吕珍曾代表被告砼宇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其进行过结算,且被告***作为被告砼宇公司员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最后,从被告砼宇公司起诉被告***及水安公司的案件中,其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一致,与被告***庭审中陈述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砼宇公司承包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站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砼宇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砼宇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被告***系被告砼宇公司员工,其和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砼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砼宇公司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18820元,且承诺2018年2月18日付68800元,2018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砼宇公司已付工程款68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砼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因被告砼宇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属于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然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水安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市弋江区城际铁路弋江南站道路和排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站前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砼宇公司,被告砼宇公司承包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现被告***至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砼宇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依法应在欠付被告砼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欠付被告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0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安徽砼宇特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

人民陪审员  张大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