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21民初384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68号山水熙园5栋12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湖北省襄阳数据湖示范湖项目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施工。2020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在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时,原告左手被切割机切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50562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核定,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按照相同或近似行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计算,因本案不是一个故意的侵权行为,如要计算,也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原告出入院都是被告***接送的,被告***垫付医疗费43660.11元、护理费4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是装修行业的熟手,对提着手提锯去锯铝板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评估,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包项目的劳务属实,但获取的利益很少,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襄阳数据湖示范湖项目装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襄阳市的襄阳数据湖示范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无施工资质,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木工,工价320元/天。2020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在用手提电锯切割铝板时左手被切伤。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3660.11元;在邵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元,共计43674.11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七级(柒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贰个月;3、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213元。2022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示中指屈肌腱断裂、掌指关节皮肤撕脱伤,遗留左示、中指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示中指屈肌腱断裂,掌指关节皮肤撕脱伤,并行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玖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3660.11元及护理费4500元,共计48160.11元。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系其被扶养人,其有兄弟姐妹2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襄阳数据湖示范湖项目装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邵东市流光岭镇石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的《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襄阳数据湖示范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襄阳数据湖示范湖项目装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系违法发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无铝板切割的经验,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其因此受伤,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负30%、被告***、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5%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3660.11元及护理费4500元,共计48160.11元,结案时应予核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18元/天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其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333元/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6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为8280元(50333元÷365天×60天);误工费为28800元(320元×90天);伤残赔偿金为179464元(4486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为14147元(28294元×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鉴定费为2213元,上述损失共计288378.11元。由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5%即100932.34元(288378.11元×3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核减被告***支付的48160.1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772.23元(100932.34元-48160.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932.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772.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湖南湘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理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