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劲建工(浙江)有限公司

某某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中劲建工(浙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3民初3811号 原告:**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南商城二弄3幢商业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J71AC03。 经营者:***,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劲建工(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八号9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GPDJE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米砾经营部”)与被告中劲建工(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中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该异议,后被告中劲公司提出上诉。2023年10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11月2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米砾经营部申请对被告中劲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了保全。原告米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砾经营部以被告中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中劲公司、***、***共同向原告米砾经营部支付货款8240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240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2022年3月7日签订合同,但被告中劲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能看出,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3月8日尚在对价格、标准进行沟通,***不是被告中劲公司的员工。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中劲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中劲公司没有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实际建立购销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后续无法从被告***处拿到货款的情况下,从别人地方拿到了被告***的微信,并在微信中向被告***讨要货款。因为原告了解到别人从被告***处先行拿到了垫付的款项,原告也试图通过同样的方式拿到钱。然而,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应该向“***”即本案被告***进行结算,与被告***是没有实际关系的。原告与被告***始终未签订过合同,因为被告***并不认可合同内容,故也未提交给被告中劲公司签字**,被告***也未收到过发票。被告***将案涉项目实际是交给被告***负责处理,原告要结算也应该和被告***进行,与被告***无关。 被告***答辩称:当时被告***将案涉工地给答辩人进行承包,但后来答辩人发现该行为违法。实际从操作习惯中,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都是由答辩人制作好以后发送给被告***,再由公司法务部修改后经被告***回传给答辩人,答辩人再交给材料商进行**。合同签订后,材料商有实际送货,收货人收到货后进行统一清点再进行使用。答辩人跟原告确定好合同内容后,答辩人将拟好的合同转发给被告***,再由被告***审核后回传给答辩人,这些聊天记录都是存在的,并非被告***所说的不知情。后来发放工程款了,答辩人是已将案涉合同拿被告***的,但不清楚被告***和公司怎么交接的,一直没有回传给答辩人。货物是一直在送,因为工程现场施工面积是直观可见的,用量和现场吻合。后来原告催要货款,答辩人让原告开具发票和送货单,被告***却迟迟无法报批相应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米砾经营部的***原与***相识。2022年3月8日21时08分,***通过微信向米砾经营部的***发送《水泥黄砂采购合同》(word版本)一份,载明“甲方:中劲建工(浙江)有限公司,乙方:**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黄砂(中砂)单价含税206.4元、机制砂(中砂)单价含税154.80元,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含税681.12元,碎石(瓜子片)144.48元;乙方必须提供送货单,该项单据必须经甲方采购部门指定人员***签字方为有效的送货单证;本合同自双方**之日起生效”,合同该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该合同并未加盖公章。2022年3月,米砾经营部与***联系后向“国网浙江**供电公司***维检修用房工程”所在工地提供了砂石等货物,相应送货单上有“***”签字。2022年3月21日,米砾经营部开具给中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82405.20元,该发票现已红冲。后米砾经营部添加了***的微信并向其催讨货款。审理中,***确认***系其下属人员,负责货物签收,并认可货款为82405.20元。 另查明,“国网浙江**供电公司***维检修用房工程”项目由中劲公司承包建设,中劲公司认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均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米砾经营部与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米砾经营部将《水泥黄砂采购合同》起草好后发送给***,但中劲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回传,且米砾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中劲公司的授权委托可以对外进行采购,现中劲公司亦未对***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且***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亦无法体现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故***接收该合同的行为无法体现系中劲公司对其进行委托的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劲公司具有与米砾经营部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最初的目的在于使用米砾经营部供应的建筑材料进行施工获取工程价款,其与米砾经营部建立买卖关系符合当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米砾经营部供应的货物均由***下属人员***进行签收核对,该人员系代表***履行职务,可以认定***已接受了货物。庭审中,***亦结合送货单和《水泥黄砂采购合同》确认了货款为82405.20元,可以认定其亦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第三,米砾经营部在庭审中陈述在交易发生时未与***进行联系,而是在供货完毕后催讨货款过程中才得知***的存在,可见***与米砾经营部发生交易时,***亦不构成对***的表见代理,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米砾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履行主体为米砾经营部与***,米砾经营部主张要求中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砾经营部已按约供货,***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对米砾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82405.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货款82405.20元,并赔偿以8240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2、驳回原告**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或法院工作人员。 (1)*****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奉化米砾建材经营部,账号:×××。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注:仅限诉讼费缴纳账号) 义务人未经***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