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琼0108民初1380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17层1701、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4981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红星村委会玉雅村(东线高速路西边)自建一栋二层民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989472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债权)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68万元整及拖欠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69.5万元整,以上本金加利息总计人民币637.5万元整(大写: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圆整);2022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以568万元本金,按照2021年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玉屋溪改道暗涵工程(1标段)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为439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350万元,尚余89万元未支付;欠付期间(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12.2775万元未付。1、2018年3月21日,被告(前身公司名称为“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发基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玉屋溪改道暗涵工程(1标段)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暂定工期90天;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工的计算方式,合同单价包死,任何情况不做调整,暂定总金额:6798421.20元。该工程2018年7月10日完工,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完工后工程结算金额为439万元,截止2020年8月11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350万元,尚余89万元未支付。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定案后6个月,甲方(被告)将支付乙方(第三人)工程款100%。2018年11月5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是2019年5月6日,因此,贵司欠付的工程款89万元,应当自2019年5月6日按照《建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鸿发基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9万元×(6%∶12)×3.5个月=1.5575万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89万元×4.25%×(2年+10个月÷12个月)=10.72万元。因此,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合计为:1.5575万元+10.72万元=12.2775万元。二、飞行区道桥下穿通道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810万元,尚余390万元未支付。欠付期间(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50.1404万元未付。1、2018年11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鸿发基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飞行区道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的《下穿通道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暂定工期90天;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工的计算方式,合同单价包死,任何情况不做调整,暂定总金额:6144012元。该工程2019年4月10日完工,2019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截止2020年7月27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810万元,尚余390万元未支付。2、《下穿通道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定案后,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97%,3%质保金待2年缺陷责任期期满后60天内支付。该工程2019年4月12日验收合格,1200万元3%的质保金36万元在2年后的2021年6月12日前支付,欠款390万元减去36万元的354万元,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7.5579万元(354万元×(同期贷款利率6%:12个月)×4.27个月);354万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利息为27.5825万元(354万元×LPR4.25%÷12个月×22个月),因此,欠款354万元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合计利息为35.1404万元(7.5579万元+27.5825万元)。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欠款345万元加上36万元质保金总共390万元欠款,利息为15万元(390万元×LPR3.85%×1年)。综上,该工程欠款390万元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总计为50.1404万元(35.1404万元+15万元)。三、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FXQ-CD-004标段)工程桩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1180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1091万元,尚余89万元未支付。欠付期间(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7.034万元未付。1、2018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鸿发基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项目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FXQCD--004标段)的《工程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20fi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暂定工期212天;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工的计算方式,合同单价包死,任何情况不做调整,暂定总金额:3622966元。2019年1月28日完工,2019年2月23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金额为1180万元,截止2022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1091万元,尚余89万元未支付。2、《工程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定案后,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95%,5%质保金待2年缺陷责任期期满后60天内支付。该工程2019年2月23日验收合格,1180万元5%的质保金59万元在2年后的2021年4月23日前支付,欠款89万元减去59万元后的30万元,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0.9万元[30万元×(同期贷款利率6%:12个月)×6个月];30万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利息为2.125万元(30万元×LPR4.25%∶12个月×20个月),因此,欠款30万元在2019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合计利息为3.025万元(0.9万元+2.125万元)。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欠款30万元加上59万元质保金总共89万元欠款,利息为4.009万元(89万元×LPR3.85%×1.17年)。综上,该工程欠款89万元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总计为7.034万元(3.025万元+4.009万元)。四、由于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无法偿还,第三人已将与被告的以上三个工程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全部债权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第三人承接被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三个分包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第三人以上三个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总计568万元未支付,至2022年6月20日止,产生利息总计69.5万元未付。第三人已将以上对被告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原告***在法院民事调解书发出后立即申请法院解封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冻结的账户,在本协议生效(民事调解书发出)后30日内,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同时,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68万元本金主张、全部利息主张及其他诉讼请求。人民币168万元本金主张改由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签协议执行。原告***收款账户如下:户名为***;开户行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账号×××。 二、在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解封30日内,如果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全部付清原告***4**万元,除继续付清外,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如产生此笔违约金,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违约金由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鸿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就涉案工程相关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纠纷。 四、以上协议条款经人民法院制作发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后生效,如果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42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12.5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初芃奕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