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8民初1699号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诉讼代表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91元,减半收取9045.5元,由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