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5910号
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