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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有限公司某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6民初935号 原告:某冷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总计以不超过35500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中科融能年产0.5GWH电池总承包工程项目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七套除湿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017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共供货七套除湿设备,但其中有一套除湿设备没有调试记录,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现在仅同意支付货款1328150元。原告设备运行不稳定,并且以欠款为由远程锁机,导致建设方生产产品不良率增加,目前建设方已经要求处罚我单位,我方保留对原告追索权利。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如果法院支持利息的话,认可原告所述的利息起算点、基数和计算标准,总计不超过35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15日,某安装有限公司(买方)与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卖方)就中科融能年产0.5GWH电池总承包工程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某安装有限公司从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七套除湿机,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禁止按付款金额开票。6.4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2)项:(2)货款分期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已完合同工程总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95%;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乙方质保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应取得质保完成证书。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质保金后14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质保金。8.3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含利息)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1%。”。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已供货七套除湿机并调试完毕,总货款为3550000元,付款条件成就85%,某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8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7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因某冷技术有限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仅同意支付货款1328150元。 另,经某冷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出具(2024)京0106财保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账号为8613828********账户内存款205300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某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冷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85%,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供货、调试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现某安装有限公司以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因某安装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某冷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基数和计算标准,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对某冷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17500元; 二、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2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以不超过35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某冷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冷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