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16329号 原告: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859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现场需要将全部货物交付现场并验收合格,亦按照结算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欠付货款2598598.98元,且经原告曾多次沟通催款未果。《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属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分开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2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分别立案起诉。第二,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我公司与原告未办理结算,案涉合同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我方指定刘某、李某为货物签收人,指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签收,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目前双方并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进行有效的确认。编号x的合同,原告开具发票为2534329.25元,按照合同6.4条约定,我方认为目前应支付款项为当期结算的80%,即2027463.4元,我方目前已支付金额为1200000元,欠款应为827463.4元。编号x的合同,原告开具发票为1864269.73元,按照合同6.4条约定,我方同样认为应支付款项为当期结算金额的80%,即1491415.78元,目前我方已支付金额600000元,欠款应该为891415.78元。其他费用合同并未约定亦非必要费用,我方依法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8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买方/甲方)与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就新建常德经x至x站房及配套生产生活项目工程南立面订立《某站幕墙南立面钢材买卖合同》(编号:x),约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向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热镀锌方矩管、黑色方矩管等钢材。该合同第一条及附件1(合同清单)对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第五条对验收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5.4约定:甲方指定刘某、李某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乙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书面报经甲方确认。甲方对货物的验收、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应负的责任。5.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的承诺的质保期(含产品质量证书载明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6.2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计算、支付依据。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4货款的支付采用下列第(1)项:(1)无预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所有货物交付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乙方质保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应取得质保完成证书……6.6如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8.3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买方/甲方)与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就新建常德经x至x站房及配套生产生活项目工程订立《某站幕墙北立面钢材买卖合同》(编号:x),约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北立面向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黑色方矩管、热镀锌槽钢连接件、热镀锌槽钢等钢材。该合同第一条对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第五条验收、第六条价格说明与货款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与上述双方针对同一项目南立面所签的买卖合同内容一致。 因设计变更新增部分钢材数量,双方另行签订《幕墙北立面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补01),对钢材采购数量、具体信息及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变更。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其中针对编号x合同供货总金额2534329.25元,针对编号x合同供货总金额为1864269.73元,两份合同供货总金额为4398598.98元。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已足额向某建筑安装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398599.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3年4月24日。某建筑安装公司已向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2598598.98元。 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办理结算,并提交2022年8月31日、2022年12月30日的物资对账明细表予以佐证。上述物资对账表显示:针对编号x合同对账供货总金额为2534329.25元;针对x合同对账供货总金额为1864269.73元。上述物资对账明细表尾部“核算单位”处有中铁建工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公司员工系被迫签字,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两份合同签订主体、采购物品、签订日期、所涉工程项目均相同,在支付货款及开具发票时并未进行明确区分,一并处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一并审查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12月30日签署了物资对账明细表,某建筑安装公司虽然主张物资对账明细表系被迫签订,但未就此举证,故对其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针对两份合同主张的供货金额与上述物资对账明细表一致,中铁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数额未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数额少于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故应视为双方已经对账结算,某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质保金尚未届给付期限,故对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除相应质保金后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第一款、第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66641.02元; 二、驳回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4.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xx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