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18272号
原告:成都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0154.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70154.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成都地铁9号线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砖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砖款2230154.4元。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860000元,尚欠370154.4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超过宽限期后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第6.5条,付款宽限期为3个月,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底,所以逾期付款损失应该从2021年7月1日起算,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7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买方、甲方)与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卖方、乙方)就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装修3标项目订立《买卖合同(页岩砖)》(合同编号:xxxxx)。合同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载明: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载明:1.合同总价(不含税)暂定为:2329480.83元,增值税率以3%计取,税额为69884.43元,税价合计2399365.26元。2.每月的3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3.货款支付采用分期付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供货价款的80%货款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5%;工程移交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项目的货款供应。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载明: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依约供货。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230154.4元,某建筑安装公司累计已付款1860000元。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认可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所述双方于2021年3月底结算,宽限期为3个月,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页岩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1年3月底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某建筑安装公司应在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截至目前,某建筑安装公司尚欠货款370154.4元,故对于成都市某新型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八条第3款对于宽限期、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及双方意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7月1日计算,以3701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0154.4元;
二、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015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标准计算);
三、驳回成都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46元,由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