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357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宁夏辉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辉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2、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及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32500元,并支付以23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承包某工程,原告自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分包某劳务并由原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6月开始施工,因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主体身份及款项支付问题,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后要求原告与被告***挂靠的被告辉丰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协认书》,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承包协议书》,三被告***、辉丰公司、中铁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原告与***、中铁建安技术员即被告**2结算工程量,被告尚欠付232500元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事实上为该工程垫资人,目前垫到该项目的将近180万元个人资金及借款、贷款等尚未收到。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金额不符合事实。2020年6月中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联系被告***,因该项目缺资金、即将被项目开发**公司清出场,工人工资还欠付约八十万元左右,希望被告***给予帮助、凑够八十万元借用给该项目使用。因被告***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是老家同学,两方父母又是多年好友,被告***便答应给予帮助。被告***出于好意于2020年6月20日将20万元转账给**。2020年6月28日,**联系被告***,又需要资金付给工人。被告***表示没有资金了,**让被告***帮忙,去贷款和向亲友借款,帮其完成该项目。被告***勉为其难答应后,筹集资金7月1日转账给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银川项目部**20万元。据说是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2020年7月18日**微信发给被告***四份劳务分包协议,要求被告***与原告及**等四人劳务班组长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打印该分包协议后于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8月2日-8月7日间,工地停工,**又联系被告***,随即被告***又将20万元转账代付给原告及***四个劳务班组长。2020年9月17日-9月23日间工地停工,**又联系被告***,随即被告***又将20.5万元转账代付给原告及**四个劳务班组长。2020年10月,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项目部**和**通过私下操作三家劳务公司内部投标,让被告辉丰公司中标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1月13日,**微信发给被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的挂靠协议,要求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便打印后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了该协议。2020年12月,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给被告辉丰公司、被告辉丰公司贴现后将55.2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被告***随即将该笔资金全部转账给四个班组长及该工程铺材提供商。2020年12月,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108.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给被告辉丰公司、被告辉丰公司贴现后将94.9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被告***随即将该笔资金全部转账给四个班组长及该工程辅材提供商。2021年2月春节前夕,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5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辉丰公司,被告辉丰公司贴现后将46.5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被告***随即将该笔资金转给四个班组长、工程辅材提供商及中铁建安某项目部欠付其他人的费用。2021年4月开始到2022年1月,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后四次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故意绕开被告***,将210万元劳务工程款直接以工人工资代付的形式付给原告及**等四人班组的工人卡上(其中代付给原告40.9万元,付给***70.8万元)。同时,在此期间至本案开庭,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未给被告***付过任何款项。2022年1月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部要求被告辉丰公司工地负责人,即被告***为各个班组做劳务结算,其中原告计算金额为1372000元,截止2023年4月已支付1149000元,剩余154400元及质保金68600元(按分包协议质保金约定为工程结算后三年支付)。按以上结算金额,原告诉讼金额与实际不符。二、同意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被告***结算的剩余劳务费支付给班组。被告辉丰公司及被告***正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本来想法,等待仲裁结果,收到剩余工程款后按照与原告的结算协议,正常支付工程余款。被告***目前为该项目已经前后垫付了工程款及辅材费180万元左右的资金,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迄今又没将资金支付给被告辉丰公司及被告***,目前被告***自身没有资金且为了该项目欠亲友及银行达120万元尚未偿还,负债累累,经常被该工地除原告及**等人外其他工人(**班组人员、**班组人员、**班组人员等)催债,同时被亲友要债、被银行催债。这个情况原告和工地相关人员也都知晓。但被告***认为,工人工资应该予以支付,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发给被告***的挂靠协议上注明工程合同额为708.1万元,目前已支付约461.6万元,剩余246.5万元未支付。被告***同意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结算范围内的工程劳务费继续代为支付给原告班组。被告***在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劳务挂靠协议签转给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项目部人员***47万元及**50万元。 被告辉丰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辉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施工的某工程劳务系通过被告***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处分包,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关,被告辉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1-4行自认“2019年被告中铁建安承包某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自被告中铁建安分包某劳务并由原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6月开始施工”,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实际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处分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本案项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及结算人**2予以承担,因被告辉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劳务(分)承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辉丰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缔结主体,因此被告辉丰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从《劳务(分)承包协议书》来看,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该协议书第2.1条约定,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因此该协议至少签订于2019年4月1日之前,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开始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而此时,被告***与被告辉丰公司并未建立挂靠关系,因此也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范围早于被告***挂靠被告辉丰公司前,故被告辉丰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4-7行自认,因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主体身份及款项支付问题,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要求原告与***签订《劳务(分)承包协议书》,而该协议并无被告辉丰公司**,故《劳务(分)承包协议书》对被告辉丰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自负盈亏,自行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在这种前提下,如果原告可以证实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也应当由相关结算主体给原告独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辉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无据。三、本案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及结算人**2予以承担,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关。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住宅班组结算金额》中载明,被告**2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结算为1381500元(含改供回水9500元),被告辉丰公司对该内容并不知情。经核实,改供回水的9500元来源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借条》,从前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某楼改采暖管道事宜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直接找原告班组进行施工,经办人为被告**2,该施工事宜被告***、被告辉丰公司并不知情,故该部分签证变更费用5500元应当由被告**2、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同理《借条》中载明被告**2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借款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关,故《住宅班组结算金额》载明的总结算金额1381500元中的9500元确定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关;同时,经被告辉丰公司与被告***核实,被告***表示其出具的《最终结算单》系原告带数十人围堵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结算单中也无被告辉丰公司**确认,因此该结算单的内容不能对被告辉丰公司产生拘束力;因被告**2出具的《住宅班组结算金额》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因此本案项下的未付款应当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及结算人**2予以承担,与被告辉丰公司无关。四、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应当扣除工程质保金,故其诉讼金额不能成立。即使被告**2代表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给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381500元,扣除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劳务费232500元还应当按照《劳务(分)承包协议书》5.3条之约定,质保期为三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照总工程款的5%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并非2325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辉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筑法》第66条仅对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应当与挂靠人就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进行规定,因此不能据《建筑法》第66条之规定推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所有民事责任承担付款任。本案中尽管2020年11月15日被告***与被告辉丰公司存在名义上的挂靠关系,但被告***2019年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辉丰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辉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针对被告辉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辉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原告班组属于被告辉丰公司的劳务班组,与被告**2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起诉的劳务费被告**2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辩称,1.鉴于被告辉丰公司已经向北京仲裁委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提起了仲裁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已经向法庭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请法院审查。2.本案有多名被告,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哪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哪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明确就什么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应驳回去诉讼请求。3.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结算单也是原告与***签署,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不是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被告辉丰公司,被告***挂靠被告辉丰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则被告***既是挂靠人,也是转包人,原告系多层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范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包含多层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该法律条款限定了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为发包人,而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机电工程专业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某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某工程;劳务作业地点,某区;劳务分包范围,某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某系统等;总日历工作天数,1186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以业主进度要求为准;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342841.76元;结算,最终结算总价=过程验工+末次验工+变更洽商费用(核增及核减)-乙方履约罚款-乙方违约金,乙方应对认可的结算部分签字**,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业主后且结算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验工额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3年后,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若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 2020年11月5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辉丰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某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某工程;劳务作业地点,某区;劳务分包范围,某工程;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3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算,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过程结算和最终结算;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并以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合同附件5为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被告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为施工班组长、领料人、机械保管人;合同附件13-2为分包人保证书,载明“某项目分包负责人,***是某项目分包施工队长”,二人对分包人在本项目发生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和违约处罚承担连带责任,落款负有***和被告***的签字确认;合同附件16补充条款载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拟派**为项目经理,负责某工程施工生产。 被告***与被告辉丰公司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 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2转账4000元,后被告**2出具落款日期为同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中铁建工某项目部由**2借到***微信转账4000元现金,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用于交监理现场垃圾代工清理费用”。 2023年1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终结算单》,载明“乙方***班组所承建甲方的工程(某工程)住宅部分已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贰仟元整,甲方已支付价款捌拾柒万肆仟元整,剩余肆拾玖万捌仟元整,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陆万捌仟***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及业主要求任何价款增加或补偿。本协议为最终结算版本,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3年1月9日,被告**2向原告出具《住宅班组结算金额》,载明“***总结算1381500元(含改供回水9500元),已付1149000,质保68600元,本次代付163900元。”原告与被告**2均陈述“含改供回水9500元”包括签证单确定费用5500元及前述**2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某劳务(分)承包协议书》,将案涉某工程的某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系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某劳务(分)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工程决算总价为1372000元,原告及被告***当庭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149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23000元(1372000元-1149000元)。另,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有关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且质保金在专业分包项目保修期满后返还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参照合同,扣减质保金68600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54400元(223000元-68600元)。原告依据被告**2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借条及住宅班组结算金额主张9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中5500元非原告与被告***结算金额,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最终结算单》日期为2023年1月5日,故本院以2023年1月5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5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辉丰公司、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被告**2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4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5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