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勃威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勃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5层北座6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规划路东侧中阿之轴北侧***海国际社区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勃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威电气公司)、原审被告****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世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勃威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娟、原审被告银川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铁建工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勃威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勃威电气公司未履行拒付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负有将被拒绝付款事由向前手通知的义务,本案中,持票人并未在三日内将拒付事项通知中铁建工公司,导致中铁建工公司面临着承担诉讼费和票据利息的损失,并且一审案件受理费若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中铁建工公司也无法通过再追索获得补偿,故勃威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二、因案涉票据被拒付,中铁建工公司在票据背书支付环节也是受害人,既然勃威电气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将出票人列为被告,则对应的票据价款应由出票人承担。 勃威电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建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勃威电气公司在得知汇票被拒付后已经履行了通知中铁建工公司的义务。勃威电气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提示付款后,其法定代表人***当天通知了中铁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南某,并协商沟通让中铁建工公司催促****公司兑付。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勃威电气公司已按照规定在被拒绝付款后通知其前手即中铁建工公司,故勃威电气公司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中铁建工公司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也不存在即将发生的损失。因票据追索权具有转移性,即勃威电气公司在向中铁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中铁建工公司清偿票据载明的金额及相应利息后,可以其前手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等责任。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勃威电气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银川世贸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勃威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银川世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211400元;2.判令中铁建工公司、银川世贸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金额2211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建工公司、银川世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银川世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87109532021060193958XXXX,票据金额为2211400元。上述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6月1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日,出票人为银川世贸公司,收票人为中铁建工公司,承兑人为银川世贸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1日,中铁建工公司以背书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7日,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背书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勃威电气公司。勃威电气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属于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情形。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勃威电气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在追索期限内对汇票出票人以及其中一方背书人中铁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勃威电气公司要求银川世贸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211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勃威电气公司票据金额2211400元及利息(以221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勃威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票面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中铁建工公司为收票人,勃威电气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其依法有权选择向****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勃威电气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通知各汇票债务人,其作为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中铁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工公司另上诉主张由其承担诉讼费显失公平,就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甘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