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30民初4182号
原告:桐柏县某某租赁处,住所地:桐柏县。
经营者:***,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某某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桐柏县某某租赁处(下称某某租赁处)与被告某某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三建)、吴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处的经营者***、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某某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20668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开具税票应负担税费66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酒店工程需要,于2019年10月-2021年11月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结算办法及开具发票的税金由被告承担等,对于承租的建筑材料及价款,被告吴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共计1820668元,原告已开具1600000元租赁费税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00元,下欠420668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另外,目前尚有220668元租赁费未开税票,如开票,税金应为6620元,按照双方约定,该税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系挂靠某某三建实际施工,所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某某三建工地,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立即支付租赁费等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了由吴某某签字的确认的月租赁费结算单。
被告某某三建辩称:租赁属实,与原告签的有合同,因为我公司与吴某某签的是包工包料的外架承包合同,具体的金额、数量需要与吴某某确认,吴某某确认的数额我公司认可,确认后我们从与吴某某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
被告某某三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为某某三建聘用员工,施工完成后已从某某三建离职。施工期间在某某三建授权下办理与桐柏县城郊畅运租赁站租赁钢管、构件一事的结算事宜,相关结算工作为职务行为,吴某某本人与原告(桐柏县城郊畅运租赁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某不应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与***的聊天记录截屏一张、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显示我俩在2023年12月27日已经算清账,还欠租赁费39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为某某三建聘用员工,负责部分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施工完成后吴某某已从某某三建离职。某某三建己授权邱某处理相关事宜。吴某某在某某三建任职期间从未签署任何相关合同,吴某某本人与原告(桐柏县城郊畅运租赁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某不应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租赁处(甲方)与被告某某三建(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构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二、租赁期限暂定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以工地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四、租金价格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丝0.03个元/天;暂定总价:伍佰万元整。五、结算方式与付款节点:每月30号之前甲方将上月租金清单送至乙方,第五个月25号之前乙方付清第一个月租金,以此类推。外架拆除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有租金及所有费用......。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乙方擅自改变物资的原样、长度或者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资丢失和损坏,乙方必须按市场价赔偿甲方损失。八、上下车费和运输费用的约定:每车装钢管400米或扣件1000个,顶丝400左右,按票支付,每车运费40元。九、租用时甲、乙双方监尺记录,并检查材料质量,不符合质量和要求的,乙方可以拒收,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十、乙方退还租赁材料时,若因丢失或损坏了租赁材料不能退回的,应按照市场价赔偿价格给予赔偿。若乙方不按时赔款,则视乙方仍在继续租用所未退还的租赁材料,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十三、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吴某某,乙方委托财务结算人吴某某。
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对租赁费共计1820668元,原告已收到1400000元均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吴某某曾答应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原告则同意将剩余欠款让步为39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履行诺言,现要求被告按实际欠的租赁费420668元支付。被告吴某某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有损坏,扣除原告提供租赁物时已损坏部分后,经双方协商,2023年12月27日原告认可下欠租赁费390000元,并将清单发送给了吴某某本人,清单显示有“未付款39万”。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处与被告某某三建签订的《钢管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欠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对此评析如下: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检查材料质量,不符合质量和要求的,乙方可以拒收,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现双方对租赁费用共计1820668元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在租赁行为结束后对租赁费数额已经进行了清算。如原告提供租赁物时已有损坏,被告可以拒收或在每月结算时及时扣减。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某三建之间签订,因此该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三建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没有依据。关于利息,可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税费6620元尚未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数额,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桐柏县某某租赁处下欠租赁费用420668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柏县某某租赁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854.66元,由被告某某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代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