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都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于都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中有关超期使用费及零星工程签证费用作出改判,改判只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73037元,即依法核减9000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需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68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限于劳务、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因上诉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属无效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在2022年3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进行安全管理措施,对员工未进行安全督导,***未按照规范佩戴安全绳,被上诉人未安装安全绳,未架设稳固的施工挡板,导致意外坠楼死亡,致使死者家属闹事,工程停摆,后上诉人垫付赔偿1058800元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过错方,且是重大过错方,由于其过错,导致案涉项目延期整顿至少2个月,同时上诉人被罚款44万元,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实际上,案涉项目确系停业整顿了两个月,由于案涉项目的业主系国企,出于某种原因,并未出相关的停业整顿文件,但在后续的审计等过程中出现了延期,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按合同履行期限予以支付完毕,这一点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案涉项目发生在疫情期间,特别是案涉地在于都,当时于都封城长达一个月之久,然被上诉人称无任何影响,实则不然。对此,一审毫无认定。案涉项目处在于都贡江新区,旁边系于都中学(于都的重点高中),每年的高考期间,政府部门均要求停工停业,从2020年至2023年,长达四年,每次少则7天,多则15天之久,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请求;二、2020年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大环境下,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当时与原审被告签订于都县贡江新区GJ-14-(05-08)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时代国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的工程价款确定了,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过热,相关的建筑材料特别是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成几倍的上涨,导致合同外的造价也不停地上涨,致使上诉人损失惨重。被上诉人为了维护其权益提出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考虑当时的市场大环境,机械照搬文件,作出了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只能作为一般的书证,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实际情况。对此,一审法院未予以认真核查,直接将其为结论用于案件的审结,显然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查明。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2条第1款有关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可知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主张,支出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王某、***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工人***于2022年3月在案涉工程务工过程中伤亡,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造成***伤亡的原因,其责任完全是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案涉12号楼定型吊顶防护施工内容不属于答辩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如属于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就不存在点工五个签证了。正是因为***伤亡事发地的防护是被答辩人自己施工不当,防护措施不到位,加之被答辩人施工管理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才导致***在务工过程中身亡。所以过错和责任完全是在被答辩人。***伤亡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为了隐瞒该起安全事故,不愿向政府安全监督部门上报,以免受到较重处罚,就与死者家属私下协商处理。实际也是被答辩人直接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该赔偿协议不是***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王某也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另依据2021年元月8日王某与被答辩人代表***签订的案涉《外脚手架及钢管支模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七条第4点约定:“由于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伤害或造成人员伤亡,及时办理相关程序并通知保险立案,除工地个人保险外,事故费用在20000元以内由乙方(答辩人)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被答辩人)承担一切责任”。可见该条款明确约定,即使答辩人有过错,最多也是承担20000元以内责任,不可能承担超出部分。况且在答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妥善处理该事故,答辩人从道义上考虑,也对死者家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案涉工程在***死亡后,由于答辩人全力配合,已由被答辩人与死者家属私下了结,对外未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根本不存在工地整顿两个月和被罚款44万元,更谈不上与延期办理工程结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谓罚款只有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才有行政处罚权,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法律事实。二、疫情期间,因案涉工程系于都县政府下属的“于都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实为国企投资,为使该楼盘早日交付购房者使用,加之该工程地点是在于都城河套外不是密集人口区,根本没有停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2021年元月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疫情高峰期是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答辩人还没进场。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九组证据零星点工签证的时间也完全可证明,答辩人是从2020后11月22日进场施工一直到2023年7月都在施工未间断过,这完全可推定其他项目的施工也不存在因疫情停工的法律事实。更不存在每年高考期间影响工期之说。一审法院未采信被答辩人的辩解是正确的。三、案涉合同外超期费用和零星点工工程价款共计1973037元(取整)。鉴定机构是完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被答辩人的签证进行司法鉴定的。且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按常理案涉合同是2021年元月8日签订的,其合同外工程价款应按照2017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统一基价表》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或约定的计算方式计取工程价款。而本案是按照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或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司法鉴定的,由于新旧版定额计价不同,核减了答辩人工程价款871220元,已使答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一审法院采信赣惠咨价鉴(2024)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根本未偏袒答辩人,反而有利于被答辩人。四、本案合同外工程价款,是因为被答辩人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迟迟不给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多次找其协商末果,只有诉讼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责任和过错完全是被答辩人,产生的司法鉴定费56800元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某某实业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57096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清偿本金止;以本金197303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至清偿本金止;2.判决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在欠付南昌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责任,并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南昌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就于都县贡江新区GJ-14-(05-08)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时代国风府,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方,将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交由南昌某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框剪:1#、2#、5#、6#楼9层,3#楼11层,4#、7#、15#、18#楼24层,8#、9#、11#、12#、13#18层,10#、14#、16#、17#楼26层,幼儿园3层,配电房1层、地下室1层、大门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1806.29平方米。以上合同签订后,2021年1月8日,南昌某某公司又委托***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及钢管支模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王某包工包料对地下室、主体架子工程进行施工,地下室建筑面积约53210.3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168595.9平方米,工程结构为框剪结构,建筑层数分别为1#、2#、5#、6#为9层;3#为11层;8#、9#、11#、12#、13#为18层;4#、7#、15#、18#为24层;10#、14#、16#、17#为26层,地下室1层。工期按地下室木模钢管支撑架搭设起算,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乙方(王某)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综合管理等情况定为①(4#、7#、15#、18#)外架13个月;(10#、14#、16#、17#)外架14个月;(1#、2#、3#、5#、6#)外架8个月;(8#、9#、11#、12#、13#)外架11个月;②从材料进场搭设地下室木模钢管支撑架之日起计算,如工期超过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甲方(南昌某某公司)按0.13元/平方米/天补偿王某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按每平方米66元结算工程款,如二次搭设费用另行计算,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021年1月10日,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完成上述《外脚手架及钢管支模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施工内容,各出资50%,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等。王某、***实际于2020年10月份陆续组织现场施工,于2023年7月完工。2024年3月25日,经过***与***结算,王某、***实际搭设外架建筑面积为222000平方米。2024年4月22日,经***签字确认,外架工程实际无争议部分应付款为14842000元,已付款11271037元,欠款3570963元,王某、***不持异议。另,经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鉴定:1.案涉工程主楼外架钢管超期使用费鉴定为1194157.31元,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疫情等停工资料,超期使用费不调整,为确定性鉴定意见;2.现场所有零星工程签证费用鉴定为778879.75元。因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南昌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载明,签约合同价为428959129.48元;第126页“12.4.1付款周期”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县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且交房率达到90%以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南昌某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县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3.截至2024年10月16日,某某实业公司已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364615260.06元;4.本案鉴定费56800元,已由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王某和南昌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限于劳务,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因王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属无效合同。参照上述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组织施工完毕,南昌某某公司也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事由,故南昌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含鉴定费),现王某、***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及补偿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为14842000元,已付11271037元,尚欠3570963元;经鉴定,案涉工程超期使用费为1194157.31元、现场所有某某工程签证费用为778879.75元,以上合计5544000元(3570963元+1194157.31元+778879.75元,取整),以及鉴定费56800元,南昌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向王某、***支付,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超期使用费,南昌某某公司辩称因工地出现工人意外死亡事故,导致政府责令停业整顿一段时间、受疫情影响延误工期,应抵扣相关费用,但南昌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5页明确载明“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施工期间受疫情影响而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故主楼外架钢管等超期使用费不调整,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南昌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王某与南昌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双方于2024年4月22日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3570963元等实际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以357096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以及以本金197303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实业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该案现有证据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已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至双方合同总价的85%即364615260.06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比例,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在王某、***施工范围内欠付南昌某某公司的工程价款,原告请求由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价款5544000元,并支付以下利息:以工程价款357096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以工程价款197303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56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8元(因变更诉请而核减)、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6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提交以下2组证据:证据1.整改通知单复印件1页,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被整改。证据2.工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甲方的员工因意外导致死亡,从该协议可以证明整个事情确系被上诉人管理操作不当致使出现死亡事故,进而被整顿停工。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整改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整改是针对整个案涉工程的常规整改意见,而不是针对2022年3月伤亡事故后的整改通知。对证据2工亡赔偿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身亡后,上诉人为了隐瞒该起安全事故及避免受到较重处罚,故上诉人选择不将事故上报行政部门,与死者家属私下协商赔偿事宜,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履行支付赔偿款给死者家属。为不留后遗症,上诉人要求***以个人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偿协议,这份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人王某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整改通知单系真实存在,也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2,该协议的内容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1组证据: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11页,证明:被上诉人***给死者家属支付的费用,除现金支付外用微信支付共计10578.15元。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转账的资料证明了伤亡事件是在2022年3月2日之后,可以看出相关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死者家属的差旅食宿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审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微信支付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支付金额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该两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因工地出现工人意外死亡事故,导致政府责令停业整改延误工期。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以发生工亡事故被政府责令停业整改、疫情封控、高考为由,主张核减超期使用费能否得到支持;2.某某工程签证费是否应予以计入工程款;3.鉴定费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因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不当,导致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业整改,亦未提供因疫情而停工的证据,故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以被责令停工整改、疫情为由,主张核减超期使用费,缺乏证据支持。高考每年如期进行,案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可以预见,但案涉合同未约定高考期间不计算工期,故南昌某某公司以高考为由主张核减超期费用,缺乏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工程有双方人员签字的现场确认单,鉴定人员组织现场勘验时案涉双方对零星点工均予以认可,经鉴定某某工程签证费用为778879.95元,该费用应计入被上诉人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鉴定费为568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