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3881号
原告:金华市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XX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以(2024)浙0702民诉前调2963号案件受理。调解失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南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0万元及利息(含承兑汇票贴息,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4967744.06元,此后以钢材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金华市双龙南街以东、和悦路以北的XX湖海塘庄园二地块二期、四期项目需要要求原告提供螺纹钢等钢材约4000万(以实际收货量为准);被告指定黄XX、廖XX签收货物,结算以原告开具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为准;货到工地7天内免息,第一个月、第二个月按月利率1.3%计息,第三个月及三个月以上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支付,如遇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3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原告累计因该项目供货钢材9346.169吨,总金额为41657417.26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确认尚欠货款200万元(2023年7月20日到期未实际兑付的承兑汇票200万预先计入已付款)、未付利息贴息合计为3884745.06元(2023年7月20日到期未实际兑付的承兑汇票2000000元的贴息及后续利息未计算),被告承诺先于2023年12月1日前先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而,2023年7月20日到期的承兑汇票已被电子汇票系统提示拒付,而且被告现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贴息。据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南昌XX公司辩称,欠货款符合事实,被告于2023年1月份背书给原告一张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票在2023年7月到期,但承兑方未按期兑付。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视为无效条款,利息应按LPR计算。200万元商票的利息计算应自到期未兑付之日起算,而不是自被诉之日起,因为背书给原告就属于被告的付款行为,但原告认可到期未兑付追偿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材料清单、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回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利息、贴息对账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利息、贴息金额。被告认为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账属实,但合理的利息、贴息需结合法律规定认定。
2.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转账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融资的利息成本。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是案涉项目的借款。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本案中不予确认,即便真实,本案中也无法核实际借款期限。借条和转账记录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能认定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昌XX公司因XX湖海塘庄园二地块二期、四期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XX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对产品名称、厂家、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第2.4条约定数量暂定8000吨(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第2.5条约定单价按照货到项目部当天我的钢铁网杭州网价早上第一次发布信息价为基础价(在相对应的钢厂发布的价格、12米的加价30元每吨、有备注的按备注计算)上加价190元每吨,需方七天内付款,免息;需方方七天内不付款,则从货到现场当天开始计息,第一个月按1.3%计息,第二月按1.3%计息,第三个月按1.5%计息,三个月以上按月2%计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供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第5条约定:货款结算以供方开具的经供需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为准。双方每月对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一份;供方只有向需方提供了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才能支付货款;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或电汇支付,如遇需方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需方承担;付款条件,供方垫资钢材数量不超过1500吨或从供应第一批次的货物算起欠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以其中任一条件先到为准,在供货过程中供方供货数量已经达到1500吨,或未达到1500吨的但货款的欠款时间已经到三个月,供方都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还应按照合同2.5条款执行,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对质量标准、收货标准、违约及免责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XX公司自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8月止向南昌XX公司供货。双方对供货情况及欠款利息、汇票贴息金额进行对账确认。2023年5月8日,因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已全部完成,原被告最终对账并对原合同中条款总价进行补充,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包括:1.供方供货钢材9346.169吨,总金额41657417.26元,需方还欠货款200万元;2.需方占用供方资金利息及补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计5428993.5元(已付1544248.44元)未付款3884745.06元,两项总累计欠款5884745.06元(其中2000000元会继续产生利息),暂定总金额(供货款及利息)为48000000元(最终按产生利息确定);3.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其中2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3884745.06元及后续200万元产生利息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此后,南昌XX公司未再付款。为主张案涉权利,XX公司委托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XX公司为办理本案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9000元。
另查明,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南昌XX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XX公司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昌XX公司,票号分别为230129005094920230118461624674、230129005094920230118461624666,票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7月7日。该两份汇票到期后,XX公司承兑被拒付。202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两张汇票的贴息进行对账,确认按月利率1.5%计算,金额为16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公司供货完成后,买卖双方为协商确认欠款的后续履行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上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为200万元系已扣除南昌XX公司2023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XX公司的2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汇票到期承兑被拒付,该200万元实际未获得清偿,故XX公司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南昌XX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对XX公司主张的货款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昌XX公司存在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及逾期付款的情形,对此,双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了逾期利息及承兑汇票贴息金额,并形成书面的利息清单、贴息确认单及对账单。因XX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程度,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需进行调整。本院结合南昌XX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对账接受程度,将截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及贴息金额酌情调整为2794293元。因原告XX公司已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之后不再区分逾期利息及贴息,统一按照逾期利息计算。2023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未再对账确认,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1%计算。XX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由南昌XX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南昌XX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但未明确该费用包含诉讼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并非是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XX公司主张南昌XX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XX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00万元、逾期利息(含承兑汇票贴息)3171960元(已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XX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XX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46元,由原告金华市XX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544元,被告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