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13民初20668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被告:南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昌某某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南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昌某某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肖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肖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