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1民初4596号 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 。 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己公司)。 。 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乙公司)。 。 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91278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2786.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南昌公司因于都县贡江新区GJ-14-(05-08)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时代国风府)需要,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暂定数量为25000立方(以实际签收为准)、单价为260元/立方(随行就市)、总价为650万元(以实际签收为准),供货时间为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于都县时代国风府建设项目所在地,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己公司每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供货数量,核对无误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南昌某己公司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款,此外还约定了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的,均同意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昌某己公司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完成交付,被告南昌某己公司收到该货物且已经验收合格,但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拖延。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己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自2020年11月至2023年8月,被告南昌某己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846.74元,已支付986059.82元,尚欠912786.92元未支付。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南昌某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南昌某己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南昌某己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912786.9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昌某己公司供了合格的货物,被告南昌某己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南昌某己公司的lOO%控股股东,其财产与南昌某己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依法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3.采购合同;4.送货单;5.于都国风府2020年11月至2023年11月账目明细。 被告南昌某己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912786.92元无异议。 被告南昌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某乙公司某己公司的资产、财务、人员、办公场所均独立,不存在混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受让某己公司100%股东的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案涉交易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答辩人交易时不属于《公司法》63条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某丁公司股权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受让股权合法合规,不存在资产混同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市某某投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昌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昌某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南昌某乙公司和南昌某己公司的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某乙公司系被告南昌某己公司百分百持股股东,南昌某己公司是南昌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就于都县贡江新区GJ-14-(05-08)地块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某某厂家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规格600*200*200600*200*100,抗压强度A5.OMpa,暂定数量25000立方(以实际签收为准),暂定价格(含税)260元(随行就市),暂定总价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以实际签收为准),税率乙方应提供增值税,税率13%,税费由乙方承担。供(交)货时间:从2020年11月0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地点于都县时代国风府建设项目所在地。货款结算: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单为准。双方每月对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乙方只有向甲方提供了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才能支付货款。采用银行转账。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地下室封顶(具体支付时间与甲方与业主签订支付时间同步)甲方按对账金额收到乙方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之后甲方每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数量,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出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并走完公司程序后,按发票金额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合同有效期限: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收货人员***、***等签收。 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己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严某确认案涉于都国风府项目还欠货款912786.92元,还需开票450619.2元。 另查:南昌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昌三建、南昌某乙公司2021年—2023年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南昌三建与南昌某乙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庭审中,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南昌某己公司均认可双方最终已开票1448227.5元,结算尚欠总货款金额为912786.92元,尚需开具450619.2元发票。被告南昌某己公司对尚欠货款912786.9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某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己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某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账单,结合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某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2786.92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2786.9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南昌某己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某戊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款项912786.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4.6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两被告2021年至2023年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双方财产独立,经查第三方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均完整,审计方法、审计单位亦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虽对此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作证两被告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南昌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2786.92元; 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912786.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928元,由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92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92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