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7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某丁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情形,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忽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情形,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工商内档信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存在高管交叉任职情况,且通过企查查等平台查询可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最终受益人均指向***,其也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属于***控制的关联公司。并且,在一审中,某丙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系其集团公司,两家公司存在直接关联。本案涉及金额大,某丙公司未收款,而指定某乙公司代为收款,有悖于正常的商业模式,某乙公司存在利用不当关系将案涉1075万元转移至其账户内,一审中,某丙公司也自认不知晓案涉资金的用途及去向,某丙公司更未提交该笔款项的财务账册记载,足以说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构成财务混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由***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某丙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巨额债务的工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上述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不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某丁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总经理,财务独立核算,两个公司股东也完全不同。纵使存在个别人员在两家公司兼职的情形,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个别人员的兼职行为不能被简单的认定为是某丁公司财务、人员混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支付,改判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赣州市南康区嘉福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自款到之日起一年后无息返还。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支付到某丙公司指定账户。《赣州市南康区嘉福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案涉三方或其中两方又按照以下时间顺序先后签订以下书面文件:1.案涉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年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前支付合同进度款193.5万元,该协议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事宜;2.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针对前述《补充协议》作出,说明内容是确认193.5万元实际为履约保证金的利息;3.2021年9月,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返还1075万元保证金,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某丙公司要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4.案涉三方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的当日,签订《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约定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则某丙公司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未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综上,除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无任何文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情况说明》未经过某甲公司的确认,且案涉三方先后签订的文件中,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里皆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一审判决某丙公司应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针对某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丙公司应按月利率1.5%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提前支付的合同进度款193.5万元实际为1075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因财务管理需要,故表述为合同进度款、该款不计入工程款”及《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中“因原合同解除,甲方同意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返还乙方该笔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壹佰肆拾伍万元(¥:1451250元)”的表述均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约定了月利率为1.5%的利息。某丙公司称《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但在同日签订的《关于退回南康嘉褔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如果甲方未在约定之日内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金,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每月利息外另按每天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已明确表明某丙公司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月利率1.5%的利息。
针对某丙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偿还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0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514.3875万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220.125万元(1075万元+145.12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共同计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为166669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赣州市南康区嘉福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道**路**南侧交汇处的赣州市南康区嘉福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履约保证金为1075万元,由某甲公司一次性全额汇入某丙公司指定账户,合同还对工程规模、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将案涉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转入丙方账户,并同意在一年期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在此期间,甲方应另向乙方提前支付合同进度款193.5万元作为补偿;丙方自愿对上述193.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账户支付案涉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2021年9月16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须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乙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的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当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约定:1.因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甲方同意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乙方案涉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并支付乙方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45.125万元;如甲方未在约定之日内足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金,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每月利息外另按每天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丙方对上述甲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提前支付的合同进度款193.5万元实际为1075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因财务管理需要,故表述为“合同进度款”,该款不计入工程款。某甲公司陈述案涉赔偿金145.125万元实际为1075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赣州市南康区嘉福里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补充协议》均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退回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某丙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某丙公司至今未返还某甲公司该履约保证金,现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对某丙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案涉情况说明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的“合同进度款”193.5万元及赔偿金145.125万元实质为以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的部分利息,可视为双方已对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进行了约定,现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丙公司以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以1220.125万元(1075万元+145.1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某丙公司已承担了支付某甲公司利息的违约责任,且案涉145.125万元实际为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的部分利息,某甲公司再要求某丙公司以1220.12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从案涉《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自行约定,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故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前,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日前向作为保证人的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某乙公司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1075万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某甲公司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6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163元,某丙公司负担11000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716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110000元。某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某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人员、业务范围、意思表示等诸多因素是否混同进行综合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并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某甲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无法证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事实,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某乙公司代收案涉保证金、企查查查询信息即认定某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证据不足,其主张某乙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支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193.5万元名为工程进度款,实为1075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某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1075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给某甲公司,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履约保证金无需计息的约定,此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又签订了《关于退回南康嘉福里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返还1075万元,赔偿某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45.125万元,逾期未付,自逾期之日除支付每月利息外,另需支付违约金,某丙公司作为前述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前述协议的约束,其主张无需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32元,由南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807元,由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