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勇创环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勇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创建设发展有限,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号**幢**室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华**路**号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勇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口新城总部大道,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