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15504号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某南京公司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万元,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3月10日,票据到期后,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某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某南京公司为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若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南京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票据款金额25万元予以认可,案涉尾号6129的票据暂未兑付。二、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标准,被告认可一年期LPR标准,但利息起算点应当自原告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算。案涉票据虽然于2022年3月10日到期,但原告直至2022年3月15日才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而拒付。根据电子票据规则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应当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三、某南京公司虽然是我司股东,但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某南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南京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南京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且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南京公司不应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置业有限公司虽是某南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被告的公司注册地、营业场所均不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营业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某街某号2幢207室,某南京公司的公司注册地、营业场所为南京市建邺区某路88号。此外,两被告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某南京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南京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尾号61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票据金额为25万元,收票人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类型为不可转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2020年1月14日后,某南京公司系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2022)苏0106诉前调确12号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确认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28203元及利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调解书出具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某南京公司提交了宁天源会审〔2021〕137号以及苏宁审〔2021〕8009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欲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此完成付款义务,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南京公司要证明财产独立,需对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投资、运营过程中等各个环节的财务往来是否独立于某南京公司的财产进行说明,但其目前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某南京公司作为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