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7民初694号
原告:达坂城区柴窝堡某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经营者:胡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圣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达坂城区柴窝堡某商店与被告李某、圣凯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达坂城区柴窝堡某商店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达坂城区柴窝堡某商店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坂城区柴窝堡某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处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393.61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68.6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达坂城区柴窝堡某商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