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26民初317号
原告:新疆鑫龙源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镇225省道33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润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鑫龙源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润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鑫龙源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鑫龙源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鑫龙源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44.30元,减半收取计9522.15元,由新疆鑫龙源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超 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卡格德尔***木格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