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君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802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丰城镇彭家屯173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90号6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PBE0G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小朱家洼32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95********。系被告员工。 被告:青岛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解家营村委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QG5WK4A。(缺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后疃朝阳南路1号7幢27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7********。 原告***诉被告中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祥公司”)、青岛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基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基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844元,并支付以165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使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中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青岛君基置业有限公司《君基新天地2.1-2.2期》项目的施工人员,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65844元未支付,为维护权益,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中诚祥公司辩称,1、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中诚祥公司作为君基新天地项目总包单位,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本项目劳务单位青岛博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报的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2060008264205000023475)代为支付***工资,中诚祥此举符合法规规定。中诚祥公司并非***雇佣单位,双方无实际劳务合作及劳务报酬支付事实,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认定中诚祥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原意。即***要求中诚祥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与博浩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劳务合同,***为***雇用劳务人员,其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与中诚祥公司并无劳务或劳动关系,中诚祥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诉请中诚祥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存在程序错误,应予以驳回。 君基置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辩称,是其雇佣原告到案涉场地施工,但是其上一家被告一中诚祥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所以其无法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君基新天地2.1-2.2期工程17号楼、20号楼,君基置业公司为发包方,中诚祥公司为总包方。***称其于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受中诚祥公司雇佣在君基新天地2.1-2.2期提供劳务,但无证据予以证实。 2、2024年4月***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记载:***在君基新天地2.1-2.2期,建筑商:中诚祥建筑有限公司***工地,2022年-2024年4月在本工地应开工资3398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已开178956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整。欠160844元,大写:壹拾陆万零捌佰肆拾肆元整。庭审中,***与***均认可该欠条中少算了5000元,实际欠付款项为165844元。 3、2024年8月13日,***、***、***、青岛辉腾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顺斐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君基新天地一期9#楼二单元102户用于抵偿青岛辉腾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总计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整(136700元),青岛顺斐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租赁费、塔吊租赁费、施工期间掐节费用、电梯安拆费、塔吊标准节扶墙损坏总计陆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603500元)。注:费用明细详见施工电梯、塔吊租赁费结算单。【17#塔吊租赁费扣除***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从***产值中扣除】。此抵房面积102.31㎡,单价8317元/㎡,房款总价为捌拾伍万零玖佰壹拾贰元整(850912元),此房由青岛顺斐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3%发票给中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房抵偿后,青岛辉腾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顺斐祥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君基新天地二期的工程款已结清,再无额外其他工程款费用。***君基新天地二期工资支出拾壹万零柒佰壹拾贰元整(110712元)。此房款从***产值中扣除。 4、君基置业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中诚祥公司(乙方、总包单位)、青岛农商银行李沧支行(丙方、银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工程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四项制度的通知》(青建管管字【2018】5号),为保证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为项目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专户的设立,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专户,账户为2060008264205000023475用于君基新天地项目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第七条受托资金拨付,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由乙方提供,其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将经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审核、签章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报丙方,由丙方从专户(在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拨付累计额度内)直接划拨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由乙方负责,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5、庭审中,中诚祥公司提交君基新天地项目二期2022年10月、12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两份,该两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均盖有案外人青岛博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2022年10月工资支付表上记载***应发工资2000.0等信息,***在该份工资支付表上签名确认;2022年12月份工资支付表上记载***应发工资10000.0,***在该份工资支付表上签名捺印。***对该两份工资支付表真实性无异议。 6、庭审中,中诚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质证称该劳动合同上最后一页的签名捺印确实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是该合同里面的内容是伪造的,该合同首页并没有***签名也没有骑缝印,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三页字体明显不符,其当时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捺印。该劳动合同***签名捺印的最后一页(第三页)上面记载,第八条其他事项,二、本合同甲方只负责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乙方所有保险及所有安全生产问题全部由***负责(***为17#、20#号楼实际承包人,***受***雇佣及委托为17#、20#楼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支付主体应为***。首先,庭审中***认可系其雇佣的***为其提供劳务,但因为中诚祥未向其支付款项,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其次,***提交的***为其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是“中诚祥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且***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再次,***提交的抵房协议书中记载的“***君基新天地二期工资支出拾壹万零柒佰壹拾贰元整(110712元)。此房款从***产值中扣除。”***、***等均在该抵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最后,中诚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认可该合同的第三页上是其本人签名、捺印,该合同第三页上面记载“本合同甲方只负责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乙方所有保险及所有安全生产问题全部由***负责(***为17#、20#号楼实际承包人,***受***雇佣及委托为17#、20#楼施工负责人)”。庭审中***抗辩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该签字捺印带来的后果,即意味着***选择自甘风险。综上,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与***。又因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欠付劳务费金额为165844元,故***应向***支付劳务费165844元。***称其系受中诚祥公司雇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由君基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该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以165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5844元及以165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所诉被告中诚祥公司、君基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5844元及利息(以16584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君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7元(原告预缴),保全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