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麻磡村麻磡社区丽康路19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16561K。
法定代表人:李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飞,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孵化中心6楼D、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袁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北环大道与深云西二路交界处天健科技大厦*栋**楼和**楼(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88X3。
法定代表人:李锋。
上诉人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房地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25日《广州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复函》,广州市司法局认为,经查阅原始档案,尽管《印文特征比对表》为分别独立制作,但其中一名鉴定人对《文书鉴定独立检验记录表》进行复制后仅简单修改的做法存在不足,不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3.1“鉴定组内各鉴定人首先应当分别进行独立检验,作出初步的检验/鉴定意见”之规定。广州市司法局责令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具体解释。但至今一审法院与本案当事人均未收到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整改材料。
本院认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双方签订的《天健技术中心研发大楼项目基坑土石方运输分包合同》约定“总包人为市政公司,分包人为***公司,待深圳市天健集团成本控制部对本工程审核完毕,出具终审报告后,总包人为分包人按终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应付工程款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公司对市政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分包单位公章处的“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指定的供比对的样本同名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是2018年1月25日,广州市司法局作出《广州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投诉事项的复函》,认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并责令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限期整改,故一审法院对该审定表的采信有误而导致本案应付工程款审定表的真实性的关键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2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4.3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陈 朝 毅
审判员 范 志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