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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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2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中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74820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31628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恩公司)与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8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11套模具,货款总额为138760元。经约定,订购时被告按订单总价的50%(即69380元)打预付款,剩余尾款在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69380元,2020年12月21日,11套模具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尾款48566元,剩余尾款20814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压铸模具及其后继产品的生产,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了《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11套模具,价款总额为138760元,预付款是总价的50%(即69380元);第三条第2项约定,剩余尾款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送达被告,15日内给付;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在6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样件时,被告有权取消本合同,原告无条件返还预付款;如被告同意延期时,每延期一天原告承担本合同总计价款1%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第七条第1项约定,模具验收合格后,被告订购由本模具生产的产品时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给付预付款69380元。双方又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价款88630元,给付定金26589元,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将合格产品送达给被告;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合格产品的,每延迟一天原告承担总计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总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当延迟时间超过30天时,被告有权视原告违约而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5日,被告汇出26589元给原告。2020年12月21日,原告模具样件交货,经被告验收在11种样件中有6种不合格,被告当日以电子邮件发《检测报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尽快解决问题、尽快完成生产。2020年12月23日,原告回复并提出“我***对贵公司在《检测报告》中所提到的各项质量问题在大货生产时一并解决,在此承诺基础上双方确认模具验证通过,我方正式启动大货生产”。鉴于原告的承诺,为了尽快加工生产,被告也同意原告意见,在大货生产(即产品生产)时修理重做模具,由原告承担15%的违约金。所以,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了总货款为117946元的发票,被告当日将尾款48566元汇给原告,模具全部价款结算完毕。在履行《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中,原告没有按照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交货。经多次催促,因原告没能修理或重做好模具,致使原告擅自停产,后在被告协调下,才同意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生产,但是,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3日内履行合同交货,但是,原告至今没能交货,并于2021年3月29日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21年4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和《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剩余尾款20814元,该款是经双方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的违约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约定,《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和《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是一个合同。原告没有加工出合格的模具,在原告作出承诺的条件下,被告在同意其在产品生产中修理或重做好模具而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条件下,视为合格交付,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在产品生产中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应当认定其模具不合格、模具没有交付,应按《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承担30%违约金。现因原告实质性违约,致使合同被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原状,返还已收合同款,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告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即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委托加工生产增加的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模具委托加工费用117946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17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模具加工违约金20814元;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产品委托加工的预付款26589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6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产品委托加工的违约金26589元。
原告威恩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第1项反诉诉请与第2项反诉诉请主张存在冲突;被告第1、2项反诉诉请与本诉答辩意见矛盾,被告主张本诉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变更了支付加工款的条款,该合同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其在反诉中又要求返还加工款,两者主张是冲突的;被告第3、4项反诉诉请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是基于本案的反诉,而是基于另外的合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请求,被告应该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0年9月14日,原告威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模具委托加工合同》1份(附图纸13份),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最终模具所生产的样品图纸质量标准进行模具设计和生产,包括中心齿轮压铸模具、高低卡环压铸模具、驱动轮及挂钩压铸模具、刻度手柄压铸模具、刻度碟盘压铸模具、锁体左右盖压铸模具、锁体压铸模具各1套,总计价款13876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即69380元;7套模具全部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送达被告,被告于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50%余款即69380元。第四条“交付时间及验收方式”约定: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完成模具制造并将各模具生产的5套样品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样品7日内完成样品的检测;样品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本合同模具的组装图和零件图及实物照片发送给被告,经被告验证确认后,即视为模具验收合格。第六条“责任及义务”约定:原告在6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样件时,被告有权取消本合同,原告应无条件返还预付款;如被告同意延期时,每延期一天原告承担本合同总计价款1%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第七条“关于本模具所生产的最终产品的相关约定”约定:模具验收合格后,被告订购由本模具生产的产品时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订购产品时被告按订单总价的30%打预付款,原告负责发送到被告,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尾款;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原告承担总计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在结算货款中扣除,总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当《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与本合同冲突时,应以本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9380元。
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1份(附图纸13份),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包括中心齿轮(SPD01.13.01)1000个、中心齿轮(SPD01.14.01)3000个、***1000个、低卡环3000个、驱动轮1000个、挂钩1000个、刻度手柄1100个、刻度碟盘1000个、锁体左盖1000个、锁体右盖1000个、锁体1000个,总计价款8863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定金即26589元;产品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送达被告,被告于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70%余款即62041元。第四条“交付时间及验收方式”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将合格产品送达被告,并在被告确认合格样品后开始计算交期,如因被告样品确认周期太长,导致2021年1月31日前原告不能按期交货,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理由扣除原告的货款作为违约金。第五条“责任及义务”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后,打样件3套(45件)送达被告,样品应在收件之日起2日内确认,被告确认合格后开始生产;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合格产品的,每延迟一天原告承担总计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有权在结算货款中扣除,总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30%,当延迟时间超过30天时,被告有权视原告违约而终止本合同。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589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发来的模具验证(订货验证)样品件(包括11个规格的116件样件)完成检测并向原告出具《检测报告》:11种样件中有5种合格,6种有不同程度的问题检测未合格。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就《检测报告》答复被告:原告承诺对被告在《检测报告》中所提到的各项质量问题在大货生产时一并解决,在此承诺基础上双方确认模具验证通过,原告正式启动大货生产。同日,被告就上述答复向原告发出关于模具验收及尾款支付的函称:被告接受原告的答复,确认以2020年12月21日为模具验收合格日,提交合格样件时间为99日,根据《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1628元,请原告开具含税总额为971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被告早日付尾款27752元。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38760元的发票,但被被告退回。2021年1月11日,原告发邮件通知被告:由于双方模具协议存在争议还需要沟通,大货先暂停生产,原签订批量产品合同暂停,暂停时间不计入交期。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17946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48566元。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3日内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和《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付款回单、《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威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加工压铸模具及其后继产品生产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被告订购由本模具生产的产品时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此,被告就《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提出的相关反诉诉请,可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加工的模具是否验收合格。根据《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对模具的验收主要是通过检测样品的方式进行。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交付的11种样件中有5种合格,6种不合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该检测结果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告交付的样件实质上并未合格。从双方的邮件往来情况来看,双方确认2020年12月21日为模具验收合格日,是基于原告作出的对《检测报告》中所提到的各项质量问题在大货生产时一并解决的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后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该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认定模具验收合格。
二、被告能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9月14日)起60日内不能提供合格样件时,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基于上述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未能提供合格样件,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日内将合格产品送达被告,并在被告确认合格样品后开始计算交期,当延迟时间超过30天时,被告有权视原告违约而终止本合同。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就模具验证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应正式启动大货生产。此后原告以模具协议存在争议为由单方暂停生产,一直未向被告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原告延迟时间早已超过30天,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综上,被告于2021年4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和《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被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模具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模具委托加工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模具加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六条“责任及义务”的表述,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同意延期即合同继续履行,现被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张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产品委托加工预付款,并按照合同第五条“责任及义务”的约定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但被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返还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委托加工费用1179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返还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委托加工预付款26589元,并支付产品委托加工违约金26589元;
三、驳回原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元,由原告**威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