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680号 原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76861763A。 法定代表人:***。 住所: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高航路以北C20-1、C21、D3-1地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盛,广东广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953D。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诉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盛,被告云南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954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9547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0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2年1月13日,利息为36298.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在***“美丽县城”旧城改造项目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产品。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却持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各类货款495471.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并通知被告尽快支付上述拖欠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购买并使用涂料产品的合意,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产品。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被告为***“美丽县城”项目部分工地的现场管理方,本案所涉产品的实际购买及使用人为***、***。并不是被告。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签约主体为四方,应当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且按照四方协议。***、***为实际的承担付款义务主体。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发货明细对账单(附件一)、材料领用统计表(新苑)(附件二)、材料领用统计表(岂亮)(附件二)、送货协议。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美丽县城”项目协议及其附件。对双方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制作《送货协议》12份,载明送货名称为扩碱封闭底漆等的数量,单价待议,需方收货人有“**(***)”、“***”的签字。 2020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该对账单载明:销售方: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方:云南省设计院集团***项目部,供货名称为抗碱封闭底漆等货物,数量合计59793KG。货品表格下方载明:以上为截至2020年10月14日云南省设计院集团***项目部向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涂料收货后尚未付款订单明细,经双方确认。被告备注:收货量属实,产品已使用于美丽县城项目,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价格由使用人和供货人洽商后确定。收货方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在销售方处签字。 2020年10月27日,案外人***在原告制作的材料领用统计表(岜亮)(附件二)上签字确认,该统计表载明透明抗碱封闭底漆等材料数量总计29854kg,金额合计246155元。以上为截至2020年10月14日***“美丽县城”项目岜亮片区施工方***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领用涂料明细,涂料销售方为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8日,原告高精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作为丙方,被告云南省设计院作为**,签署了《***美丽县城项目协议》(原告高精公司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公章),约定:协议背景:前期在***美丽县城旧城改造项目中,应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要求,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在***新苑片区和岜亮片区样板施工过程中截至2020年10月14日已发货各类涂料产品59793KG(明细见附件一),发货涂料产品已施工上墙。现因***美丽县城项目实施主体出现变更,特拟定此协议。协议肉容:1、现经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4日已购买江西省高精有科技公司各类涂料产品59793KG,金额为495471.5元(明细见附件一),用于***美丽县城改造项目施工、其中新苑片区施工方***领用涂料产品29879KG,岜亮片区施工方***领用涂料产品29854KG。2、现因***美丽县城项目实施主体单位尚未确定,待项目实施主体单位确认后,经相关各方同意,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货款支付责任转移至确认后的项目实施主体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直到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收完全部货款。3、若未进行支付责任转移,仅对前期施工量进行统一结算,则在结算前期施工已完工工程量时,无论涂料款金额单独计算或者纳入工程量一起结算,结算主体单位需将涂料款转入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需配合直到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收完全部货款,潜在结算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新苑片区施工方***、岜亮片区施工方***三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其中的涂料。 同日,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对账单(附件一)》上加盖公章,并备注:附件确认:量属实,价格按附件二执行。**,该对账单载明抗碱封闭底漆等材料数量共计59793kg,价款共计495471.5元。以上为截至2020年10月14日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向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涂料收货后尚未付款订单明细。 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材料领用统计表(新苑)(附件二)上签字确认并备注:期中23桶0244质感漆未使用,界面剂10桶破损。该统计表载明透明抗碱封闭底漆等材料数量总计29879kg,金额合计248416.5元。以上为截至2020年10月14日***“美丽县城”项目新苑片区施工方***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领用涂料明细,涂料销售方为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购买涂料的是被告,附件二的两份材料领用统计表的合计金额就是附件一对账明细单的金额总计495471.5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这个项目部成立时,招投标程序还没有完成,开始进行前期工作时,实际在现场的人是***、***,但需要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管理,但实际使用人是自然人,故在对账的时候,因最后中标主体必须是公司,不能是个人,故以项目部的名义先接收了原告的货物。***、***与被告没有挂靠或施工分包的关系,更多的是合作关系,他们是实际施工个人和领用主体。2020年10月28日四方签订的《***美丽县城项目协议》性质属框架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是付款责任主体?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是付款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28日《对账单》(附件一)已明确载明销售方为原告高精公司,购货方为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材料领用统计表》(附件二)(新苑、岜亮)载明***、***系从被告云南省设计院处领用材料,即材料领用人***、***与原告高精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另,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在《对账单》上备注“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价格由使用人和供货人洽商确定”系被告单方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由材料使用人***、***支付货款。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案外人***、***从被告处领用材料系其内部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应由材料使用人***、***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5471.5元的主张有《送货协议》、《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95471.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拖欠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471.5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954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高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