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08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中鑫路。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被告威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场所有时在室内有时在室外,室内并没有空调,只有在中午休息时才允许进入有空调的室内休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过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承诺书上的社保补贴被告也未履行。即使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是真实的,也仅表明系对2013年9月11日之前被告支付的社保补贴的确认,并非放弃社保的承诺。2019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高温费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威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根据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其只能主张2018年期间高温费。原告基本上是室内工作,且有空调休息室。被告在炎热季节均会调整作息时间,并采取提供冷饮等防暑降温措施,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高温费。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社保手续,但原告声称其为国企内退人员,由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后原告提出要求将社保费用每月以工资形式发给原告,故被告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了原告社保补贴,社保补贴分配在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或者奖金里。因原告系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又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2009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高温补贴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自1995年开始,缴至2011年,实缴月数197个月。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补贴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83元。2019年9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到医疗保险机构审核原告医疗费用清单,由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其他仲裁申请事项未予支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有时在室内工作,有时在室外工作,只要原告6、7、8、9月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被告即应当按照江苏省高温费支付标准300元/月支付原告高温费。被告提供的防暑降温措施不能冲抵高温费的发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原告2018年高温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费1200元(300×4)。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高温费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高温费,高温费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原、被告之间对于高温费是否应当发放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原告认可该确认书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确认书仅是对2013年9月11日之前的保险金额发放的确认,且确认书不等同于社会保险放弃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其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故其在2013年9月11日在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上签字时,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确认书虽然没有明确载明原告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其载明了系原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转出,原告也同意被告将保险金额打入其工资账户,故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故意不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高温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久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佺书记员周坤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