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中鑫路702号。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威途公司支付***高温费8400元、经济补偿金5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内容虚假。《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中载明的上诉人社保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009年上诉人的社保在原单位,2010-2011年系上诉人父母代缴,之后就再也没有社保缴纳记录,2013年9月,上诉人的保险已不在原单位,不存在该确认书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取出”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从未将应缴纳的保险金额打入上诉人工资账户,上诉人自2009年6月一2019年3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保险金额。2.《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上的内容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不应具有溯及力。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于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以拖欠高温补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故意不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威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一直强调上诉人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可了2013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的内容,前后反复,混淆视听。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将保险金额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上诉人,现又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出具《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的后果,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的《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确认书真实有效,上诉人已经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现在又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保险金额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持续存在,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签字之后,以工资形式将保险金额发放给上诉人。2.高温津贴应归属于津贴部分,属于福利性收入,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期限前溯一年,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至2018年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途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8400元;2.威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入职威途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威途公司没有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8日,***以威途公司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高温补贴为由,提出与威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自1995年开始,缴至2011年,实缴月数197个月。
2019年3月13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威途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补贴8400元;2.威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3.威途公司支付***医疗费12883元。2019年9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途公司与***到医疗保险机构审核***医疗费用清单,由威途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其他仲裁申请事项未予支持。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撤回要求威途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为:1.威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2.威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2009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费,在***无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在威途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有时在室内工作,有时在室外工作,只要***6、7、8、9月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威途公司即应当按照江苏省高温费支付标准300元/月支付***高温费。威途公司提供的防暑降温措施不能冲抵高温费的发放,威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2018年高温费。因此,威途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高温费1200元(300×4)。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以威途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高温费为由,解除了与威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温费,高温费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双方之间对于高温费是否应当发放存在争议,***以威途公司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威途公司提供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认可该确认书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确认书仅是对2013年9月11日之前的保险金额发放的确认,且确认书不等同于社会保险放弃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其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故其在2013年9月11日在《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上签字时,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确认书虽然没有明确载明***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载明了系***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转出,***也同意威途公司将保险金额打入其工资账户,故并无证据证明系威途公司故意不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以威途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高温费为由,要求威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高温费1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为5元,由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要求威途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有无超过仲裁时效;2.威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为威途公司不认可***主张的高温费,故对***要求威途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2019年3月13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威途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要求威途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7年期间的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威途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保费、拖欠高温费。2013年9月11日《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内容载明:“本人保险在原单位,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取出,现南京威途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无法为本人缴纳保险,应缴纳的保险金额已经打入本人工资账户,本人同意特此确认。”该《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由***本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签字的《保险未能缴纳确认书》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证明无法办理社保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威途公司。***以威途公司未办理和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另外,高温费并非***每月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高温费的发放和领取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在威途公司、***对于高温费应否发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威途公司不予支付高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