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64号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83号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青龙湾宣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青龙湾宣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其撤回起诉以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7元,减半收取3628.5元,由被上诉人宁国市旌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2761.5元,由上诉人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